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449号原告:杨进雄(YANG,CHIN-HSIUNG),男,1960年2月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娇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40号4-6层。
法定代表人:汪忠,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郭小丽,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进雄(YANG,CHIN-HSIUNG)与被告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范娇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郭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4695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695697号“罗丝·欧尼尔丘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卫生纸、卸妆纸、印刷出版物、期刊、笔记本、平板印刷工艺品、书籍封皮、便笺簿、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照片固定装置、包装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文件套(文具)、笔架、文具用胶带、不干胶纸(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1988年1月2日,原告创作完成作品《“丘比”卡通系列》,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2005年12月26日颁发了证书。
原告还是第12300181号、第12300179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巾、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文具、书写材料、绘画材料、彩色粉笔(蜡笔)、模型用陶土,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后者为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音乐厅、玩具出租、游乐园、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
原告与其关联方元宁贸易有限公司、丘比健康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和世界其他市场出版、制作和开发上述商标及版权涉及相关产品,在市场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侵权事实,但被告无视原告多次出示函告仍大范围多渠道出版发行侵权系列出版物。
被告生产的拼图、书籍等封皮侵犯了原告“罗丝·欧尼尔丘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近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第4695697号“罗丝·欧尼尔丘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罗丝·欧尼尔邱比”标识与案涉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为2015年11月25日在来买网丽文文化事业机构购买的一套图书的相关页面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
据查,来买网是台湾网站,丽文文化事业机构是台湾主体,发票开具人为蓝海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地址在台湾高雄,且电话以及企业登记号等均显示为台湾法人,因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被诉出版物即为所购出版物。
二、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被诉出版物由被告出版发行。
被告根据《“邱比”出版授权许可合同》出版发行相关出版物,许可期限早于2010年10月终止。
被告在合同许可期限内于2008年5月、2009年2月出版发行“罗丝·欧尼尔邱比”系列出版物,仅数千册,未有再版。
许可期限届满后,市场上已经鲜有被告出版的“邱比”系列出版物。
按照许可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最多仅一年的时间处理库存,故被告的出版物最晚销售期限至2011年10月。
原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11月购买的被诉出版物极有可能为盗版,销售商应作为被告。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于2008年5月、2009年2月出版“罗丝·欧尼尔邱比”系列出版物,原告当时应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于2016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四、2007年10月,香港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天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日本国法人株式会社Roseo’NeillKewpieInternational的共同代表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卡通形象及商标,许可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
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5月,被告出版发行“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叠一叠”系列图书和“罗丝欧尼尔邱比多元智能开发拼图”系列,2009年2月出版发行“罗丝欧尼尔邱比翻翻书”系列图书,后未再版加印。
原告的案涉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晚于被告的出版时间,被告并无侵权故意。
五、被告在其出版物上使用“罗丝欧尼尔邱比”字样为说明性或描述性的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一)“罗丝欧尼尔邱比”简介。
卡通人物“邱比”(英文“Kewpie”)是美国插画艺术家Roseo’Neill(中文译为“罗丝·欧尼尔”)于1903/1905/1909等时期创作完成的。
原作者Roseo’Neill于1944年死亡。
为了纪念创作“邱比”的作者Roseo’Neill,世人将其创作的卡通人物命名为“Roseo’NeillKewpie”,中文译为“罗丝欧尼尔邱比”。
至今,Roseo’Neill的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Roseo’NeillKewpie”、“罗丝欧尼尔邱比”成为该卡通人物的名称,属于特定领域内的具有特定所指的专用名词。
(二)被告使用“罗丝欧尼尔邱比”字样为说明性或描述性的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出版物上载有的“罗丝欧尼尔邱比”字样,与出版物上的其他字样相比并未突出使用,意在说明或描述该出版物的内容或主要人物,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依照许可合同的约定在出版物上明确标注商标信息,即“ROSEO’NEILLKEWPIE”图样,同时在封面的底部、出版信息页上标注“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信息。
五、案涉出版物上使用的“罗丝欧尼尔邱比”字样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使用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将进入公有领域的固有词汇注册为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理应受到限缩,不能禁止公众进行说明性或描述性的使用。
案涉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罗丝欧尼尔”为原创作者,“丘比”为其创作的卡通人物。
该卡通人物自上上世纪初被创作出来以后的两百多年时间里,其形象已深入人心。
为了纪念其最初的创作者,人们以作者名字命名了该卡通人物,称其为“罗丝欧尼尔邱比”。
因此,案涉商标的文字部分就其含义来讲,属于某一特定领域固有词汇的范畴。
案涉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体现在其文字的排布方式以及图形部分。
具体地,文字“罗丝欧尼尔”部分为汉字繁体“羅絲歐尼爾”,位于商标的左上角,占比较小,约1/20,文字“丘比”构成商标的主体部分,经风格化设计,在“丘”字的左上角和“比”字右中部有一对翅膀图案,“丘”字的笔画“丿”被放大,格外突出。
被告在出版物上使用的“罗丝欧尼尔邱比”字样并未经设计而突出显示,与出版物上的其他文字并没有太大区别。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案涉商标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
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2、“丘比”卡通系列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样式图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3、南京台湾名品交易会、中国上海玩具展、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览会、实物照片打印件,展览材料无显示商标使用情况,实物照片非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4、购书发票,形成于台湾地区,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本院不予认定;
5、《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你好》、《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滴滴叭叭呜》、《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真有趣》、《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太好吃了》、《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真奇怪啊》、《罗丝欧尼尔邱比多元智能开发拼图系列》2本,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6、《罗丝欧尼尔邱比翻翻书-邱比弟弟来我家》、《罗丝欧尼尔邱比翻翻书-毛毛熊鲁比不见了》,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7、声明书,可以证明原告身份;
8、商标的详细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邱比”出版授权许可合同》及品牌推荐手册,合同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推荐手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商标情况。
第46956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卸妆纸巾、印刷出版物、期刊、笔记本、平板印刷工艺品、书籍封皮、便笺簿、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照片固定装置、包装纸、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文件套(文具)、笔架、文具用胶带、不干胶纸(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案涉出版物情况。
被告出版了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叠一叠系列书,书名分别为《真奇怪啊》、《滴滴叭叭呜》、《太好吃了》、《真有趣》、《你好》,2008年5月第1版,2008年5月第1次印刷,每本定价12元。
图书封面2/3处位置标注“罗丝欧尼尔邱比游戏书叠一叠”字样,其中“邱比游戏书”以黄色背景突出,字体较大,封底上方标注:罗丝欧尼尔邱比卡通形象版权来自:RoseO’NeillKewpieInternational。
另,还出版了罗丝欧尼尔邱比多元智能开发拼图系列,2008年5月第1版,2008年5月第1次印刷,每盒定价33元。
封面、包封显示“罗丝欧尼尔邱比”彩色字样以及“罗丝欧尼尔邱比多元智能开发拼图”白色字样,另还标注:罗丝欧尼尔邱比卡通形象版权来自:RoseO’NeillKewpieInternational,2007。
《“邱比”出版授权许可合同》。
2007年10月12日,香港惠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邱比”出版授权许可合同》,其中约定:鉴于甲方是得到日本国法人株式会社RoseO’NeillKewpieInternational.(法定代表人:北川和夫)(以下简称“权利人”)所拥有的“罗丝欧尼尔邱比”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以及在本合同最后标记的“RoseO’NeillKewpie”商标在中国国内的合法使用许可权;
鉴于乙方为甲方的版权授权代理公司,并帮助甲方拓展该授权业务;
鉴于丙方希望被许可在合约规定的范围内拥有使用本案卡通形象和本案商标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形式的独家开发、出版和总发行权。
甲、乙方同意丙方在中国大陆境内取得邱比卡通形象的出版领域内的独家使用权利,出版邱比系列出版物,出版形式含纸质印刷品,光盘。
所有的“合约产品”版权页上,均须清楚标注如下版权标识或者其他甲方要求的标注:版权标记末尾要标注使用时的年号,邱比卡通形象版权来自:RoseO’NeillKewpieInternational,Inc2007,授权管理代理商: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许可有效期限自合同盖章之日起三年,即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满3个月前,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后可延长合约期限并以书面的形式确定。
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可对已出版之“授权产品”进行再版加印,每次加印需告知乙方,合约期满后库存可继续销售1年,继续销售部分的产品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支付版权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将案涉商标与被告使用的“罗丝欧尼尔邱比”字样进行比对,前者文字“罗丝欧尼尔”部分为汉字繁体“羅絲歐尼爾”,位于商标的左上角,占比较小,约1/20,文字“丘比”构成商标的主体部分,经风格化设计,在“丘”字的左上角和“比”字右中部有一对翅膀图案,“丘”字的笔画“丿”被放大,格外突出;
后者均为简体字,横向排列,文字“邱”与前者的“丘”不同,且未经设计。
两者在字形、布局等方面差异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认知,并不会造成混淆性近似。
其次,案涉出版物封底显示2008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而案涉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晚于被告的出版时间。
因此,被告的出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发现被告侵权事实,被告辩称案涉出版物于2008年5月出版,原告当时应知道出版物的存在,但于2016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进雄(YANG,CHIN-HSIUNG)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进雄(YANG,CHIN-HSIUN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杨进雄(YANG,CHIN-HSIU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