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4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95号。
经营者:方旭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灿飞,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杭美火锅店,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33-1号。
经营者:李杭,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再审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以下简称一招鲜酒家)因与被申请人谭灿飞、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杭美火锅店(以下简称杭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招鲜酒家申请再审称:1.一招鲜酒家已获得涉案商标“一招鲜渔年”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就被申请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提起诉讼;
2.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谭灿飞2009年受让第1445942号注册商标后一直未使用,直至2017年在明知申请人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虚构“杭州一招鲜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拆分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杭美火锅店明知谭灿飞虚构授权主体及拆分使用注册商标,仍接受许可,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招鲜酒家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2019年4月28日,涉案商标权人杭州九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米公司)与一招鲜酒家、一招鲜江城路分店以及方旭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8302529号商标“一招鲜渔年”许可一招鲜酒家、一招鲜酒家江城路分店在43类商品上使用,但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还是普通使用许可。
同年12月18日,九米公司与一招鲜酒家签订补充合同,补充约定4月28日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本院认为,虽然九米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与一招鲜酒家事后签订补充合同明确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但该补充合同系一招鲜酒家一审起诉之后签订,且与一招鲜酒家江城路分店经许可同时获得涉案商标权使用许可相互矛盾,故不能以该补充合同的约定认定两者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方式。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补充合同亦未明确九米公司授权一招鲜酒家可以提起诉讼。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一招鲜酒家不享有就涉案“一招鲜渔年”商标对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谭灿飞与杭美火锅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一招鲜酒家指控谭灿飞许可、杭美火锅店使用“一招鲜”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一招鲜酒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经审查,谭灿飞于2009年受让的第1445942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9月,早于一招鲜酒家企业注册时间2002年,且该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构成,其中“一招鲜”为主要文字和识别部分,故谭灿飞许可杭美火锅店在店招、店内装潢及网络平台上使用“一招鲜”标识具有一定的合法事由,不属于仿冒一招鲜酒家企业名称的行为,谭灿飞与杭美火锅店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本院注意到,谭灿飞、杭美火锅店在店招、店内装潢及网络平台上存在不规范使用第1445942号商标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故谭灿飞与杭美火锅店在今后使用中应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完整使用商标,不得简化或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综上,一招鲜酒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