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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2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初13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迎宾社区帅乡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052462558。

主要负责人:付毅,该经营部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州区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鑫达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付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鑫达经营部辩称,我们已经停止经营,在经营期间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任何权利的行为,更没有持续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们不存在停止侵害的基础;

第二个请求是原告自己加的数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没有赔礼道歉,只是消除影响,不应用登报的方式赔礼道歉。

综上,原告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小米”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76号公证书;

4.《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有争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1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称,小米公司与该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该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2015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开县百成街91号的“中国电信天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100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76号公证书,附有销售保修单客户联和POS签购单复印件各1张、照片两张。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上述公证书所附销售保修单客户联印有“重庆市开县鑫达通讯”字样,产品名称及型号为“小米充电宝10400mAh”,盖有“……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前面字迹不清)印章,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开县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保全证据时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内有移动电源实物一个,其纸质外包装和说明书上均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及“小米移动电源”字样,移动电源及充电数据线上有“”标识。

原告提供正品移动电源与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正品移动电源外包装纸盒为正方形,一个侧面有防伪码,另一个侧面有两个条形码,内有独立的白色内包装纸盒。

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包装为白色纸张环绕包裹的椭圆柱形的透明塑料盒,没有内外纸盒包装,没有防伪码,外包装纸上有一个条形码,条形码数字与正品不一致;

正品移动电源上两个接口中心均为白色,被告商品有一个接口中心为黑色;

正品移动电源的数据线上无“”商标,接口中心为黑色,被告商品数据线上有“”商标,接口中心为白色。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鑫达经营部销售了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的事实,有公证书证明,虽然异地公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证证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原告经鉴别,认定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虽然本案中没有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但是对于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是否原告自己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的正规商品,原告应当最清楚,最有鉴别能力,且原告也通过比对,指出了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与自己产品的差别,这些差别是不需要鉴定即可观察辨别出来的。

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移动电源是通过合法渠道而来的正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属于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以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鑫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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