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6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御鼎百货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经九路翰霖苑二期327幢S001室。
经营者:胡玉华,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
被告:京口区津道面馆,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京口区翰霖苑*期***幢S001商铺。
经营者:胡玉华,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口区御鼎百货批发部、被告京口区津道面馆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京口区津道面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京口区津道面馆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