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74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振强手机城,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负责人:李振强,该手机城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乐市振强手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