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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妙想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智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3776号
案件名称北京妙想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智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妙想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智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776号原告:北京妙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七街6号及6号院9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中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慧,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智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8号1幢321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妙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想公司”)与被告杭州智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答辩期内,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遂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7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812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遂决定继续审理本案。

2017年9月28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2030××××.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在北京及杭州有影响力的当地报纸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申请并取得了名称为“一种罐体在线检测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30××××.9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为案外人湖北福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贞公司”)处试装有6相机的罐体检测设备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同年7月19日,被告又以23万元的价格向福贞公司销售了一台罐体检测设备,之后又接连向福贞集团在山东、福建的工厂销售了三台罐体检测设备。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4。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涉案专利评估报告显示该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原告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

2.涉案被控侵权罐体检测设备和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3.被告使用的方案是2010年已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讼争事项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李云峰作为发明人,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罐体在线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同年11月25日,上述申请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30××××.9。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的具体技术特征分别为:1.一种罐体自动检测装置,包括对比判断装置、罐底图像获取设备和多个罐壁图像获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罐底图像获取设备和罐壁图像获取设备均安装在罐体生产线或罐体生产线灌装前工位上,所述罐底图像获取设备位于罐底的正上方,所述罐壁图像获取设备位于罐底获取设备的四周,且罐壁图像获取设备环形分布设置在同一水平高度,所述对比判断装置分别与罐底图像获取设备和罐壁图像获取设备通讯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罐体自动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自动检测装置还包括图像整合模块,该图像整合模块与所述对比判断装置通讯连接。

2016年6月2日、7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

其中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4不具备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审查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无效。

2017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28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6年7月26日,原告指派员工陈东岭前往福贞公司,为该公司调试颠倒罐检测仪。

调试过程中,陈东岭发现福贞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罐内异物检测仪与原告销售的同类设备的相机布局完全一致。

2017年9月28日,本院组织当事双方一同前往福贞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生产车间内有金属罐体表面缺陷检测机一台,设备铭牌上标有“杭州智感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设备即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设备。

经勘验,设备有罐口探头、罐底探头、罐壁探头三个部分,且各自独立设置;

上述探头均安装在罐体生产线前工位上;

检测罐壁的四个探头在同一平面上,且均匀分布,倾斜角为30°左右;

检测收集的数据均传输至计算机终端并由计算机进行图像整合。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在线出版了篇名为《多尺度多元图像分析机器视觉检测理论及其应用研究》的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为梁冬泰。

该文第4章第3节“包装罐综合检测系统设计与仿真实验平台”包含如下内容:“4.3.1国外ISRA的罐体检测系统。

德国伊斯拉(ISRA)公司开发了被称作罐头专家(CanExpert)的包装罐流水线的整套检测系统。

该机器视觉系统包括全罐检测(TotalCanInspection,TCI),罐颈测量(NeckPlugGauging,NPG)和装饰质量检测(DecoratingQualityInspection,DQ)等多个检测设备和系统模块,能够实现对包装罐生产制造的整个环节进行高速的全自动化检测。

在其中TCI模块是用来检测包装罐内壁缺陷,采用了3个摄像头检测方式,有TCI1、TCI2、TCI3三个,如图4.3(a)所示。

该模块能有效检测各种明暗的污染物,包括清漆和赃物,同时也包括清漆缺陷和多种变形缺陷,最小的检测尺寸可以到0.2mm×0.2mm。

每个相机拍摄120度范围。

ISRA的检测软件包含机器视觉图像处理和管理模块等,分为示教(Teach)和在线(Online)两种工作状态,如图4.3(b)。

该检测系统采用的相机帧率大于50fps的高速相机,对罐体内部的检测速度最高能够达到3000罐/分钟。

该系统采用3个高速摄像机,系统造价昂贵,虽然能够实现包装罐的内壁检测,但其高昂的价格限制了其在包装制罐行业的应用普及范围,特别是在中国目前还很少有该系统上线应用的案例。

”“4.3.2检测方案确定和系统设计。

本文在现有系统的基础上,参考国外设计方案,并充分考虑国内包装罐流水线对罐体检测的实际要求,通过多种光源、摄像机安装方式的实验比较等,最后确定了本文的包装罐综合检测系统设计方案,能够满足中粮美特包装罐罐体的质量检测要求。

在系统方案设计中,我们对机器视觉检测系统的主要部件进行了选型,确定了相机、光源、镜头,高速图像处理库等关键部件。

摄像机的安装方式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照明光源和镜头则决定采集到的图像内容,都非常重要。

摄像机的安装方式可以有两种,一种就是ISRA采用的多摄像机倾斜安装的方式,另外一种就是采用单相机垂直安装的方式。

多摄像机方式因为只拍摄1/3的部分罐体图像,相比单摄像机方式在相同的摄像机分辨条件下,能够获得更高的检测精度。

但该种方式的多台高速摄像机也造成系统复杂,照明也需要和相机相匹配,成本大大增加,不适合国内的实际情况。

而单摄像机方式的系统相对简单,虽然检测精度与多相机方式相比较低,但比较符合国内企业对检测精度要求还不高的要求。

而且,该种方式也比较容易实现均匀的照明。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控侵权罐内异物检测仪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4,因此,本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属实用新型专利,因此,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所述罐壁图像获取设备位于罐底获取设备的四周”,该技术方案较好地解决了在同一光源下获取罐体内部不同部位(罐壁和罐底)图像,不仅有利于图像整合比对,而且也较分批次获取罐体内部不同部位图像提高了效率。

而被控侵权罐内异物检测仪的“罐壁探头”和“罐底探头”分别独立设置,显然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依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罐内异物检测仪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因为被控罐内异物检测仪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所以被控侵权罐内异物检测仪是否为现有技术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妙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妙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05×××6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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