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428号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1号。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该会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4办公1T01内02-08室、9办公1T01、10办公1T01。
法定代表人:安藤宗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远,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威打印机耗材制造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工业片1号路北侧*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宝珍,该厂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颂党,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汉金汇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华中电脑数码城8088。
法定代表人:余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颂党,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爱普生会社”)、原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公司”)与被告天威打印机耗材制造厂(以下简称“天威制造厂”)、被告武汉金汇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答辩期内,被告金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金汇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8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因工作原因,原合议庭成员审判员蔡晶晶变更为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变更为人民陪审员熊昌全。
2016年10月28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爱普生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原告爱普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远以及被告天威制造厂和被告金汇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祝颂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威制造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ZL0013××××.4号和ZL200610091140.X号)的T1661、T1662、T1663、T1664型号墨盒,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金汇源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四种型号的侵权墨盒;
3.判令被告天威制造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调查和处理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期间,两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天威制造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ZL0013××××.4号)的T1661、T1662、T1663、T1664型号墨盒,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
事实和理由:原告爱普生会社是全球打印技术的领先者,其生产、销售的打印机及墨盒等耗材畅销于世界各地。
2004年6月23日,原告爱普生会社取得了ZL0013××××.4号墨盒发明专利。
经无效宣告及修改权利要求,上述专利中的第1、2、3、5、6、7、42号权利要求仍然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威制造厂生产、销售的T1661、T1662、T1663、T1664型号墨盒已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因此,被告天威制造厂生产、销售上述墨盒的行为,以及被告金汇源公司销售上述墨盒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以权利要求1、2、3、5、7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两被告庭审时共同口头答辩称:1.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
被告天威制造厂曾在宜昌起诉原告侵犯其专利权,本案系原告报复性诉讼;
2.我方产品中没有托架、供墨针,存储装置也没有存储墨水的信息,电路板不供墨口的中线上等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讼争事项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日本公民品田聪、赤羽富士男、碓井稔、小林隆男、松崎真等作为共同发明人,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墨盒”的发明专利。
2004年6月23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原告爱普生会社,专利号为ZL0013××××.4。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42项权利要求。
针对该专利,案外人广东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
案外人郑亚俐于2007年6月15日;
案外人深圳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全部无效。
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原告爱普生会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7和19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2中,同时调整了相应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
在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后,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等行政诉讼程序,2015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最终作出第25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8-39无效,在权利要求1-3、5-7、40(原第42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权利要求中的第1-3、5、7项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多个外壁;
一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第一个上;
一存储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关于墨水的信息;
一电路板,安装在与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第二壁上,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附近设置于所述壳体的所述第二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设置于与所述壳体的所述第一壁垂直的所述第二壁上。
”、“5.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设置成基本平行于垂直于所述壳体的所述第一壁的所述第二壁。
”、“7.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基本上为矩形并沿垂直方向对准。
”2015年12月,原告爱普生会社与原告爱普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协议约定:爱普生会社以无偿方式普通许可爱普生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ZL0013××××.4号);
爱普生公司可委托第三方为爱普生会社制造本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
爱普生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就本专利许可向第三方发放分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
协议所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其有效期自本专利的公告授权之日起至其专利保护期届满之日止;
在爱普生公司对本专利享有专利实施许可权期间,任何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或其中任何一专利的专利权的,爱普生会社有权依法对侵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爱普生公司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相关诉讼。
2015年12月29日,原告爱普生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孔某、刘某同原告爱普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远,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华中数码城八楼8088室的被告金汇源公司经营场所。
肖志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天威”牌墨盒24个(天威EPSONT1661BK墨盒6个、天威EPSONT1662C墨盒6个、天威EPSONT1663M墨盒6个、天威EPSONT1664Y墨盒6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单一张(金额311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墨盒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墨盒留存于原告爱普生公司处。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产品为纸盒装打印机墨盒24盒(T1661、T1662、T1663、T1664型各6盒),且大小、结构完全相同,仅墨粉颜色存在差异。
上述墨盒均由被告天威制造厂生产。
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注该墨盒适用于EpsonExpressionME-10/101。
该墨盒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载明:1.按照打印机说明书上的提示取出已经使用完毕的旧墨盒;
2.从包装中取出本墨盒,安装前请先撕掉黄色导气封膜;
3.将墨盒安装至打印机内的相应颜色卡位;
4.均匀地将墨盒两端向下按紧;
5.在墨盒安装后,如果不能被打印机所识别,请取出墨盒重新安装;
6.若显示屏上显示“非原装墨盒”的警告信息,请按下“是”继续操作;
8.当打印时,若电脑上弹出“非原装墨盒”的警告菜单时,请点“继续”键继续打印;
此操作不会影响到打印机及墨盒的打印。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产品为一种可安装在带有供墨针的喷墨打印设备上的墨盒,有多个外壁;
2.产品有一个供墨口,该供墨口的位置和形状适合用于接纳供墨针,位于多个外壁的第一个上,并靠近与第一壁垂直的第二壁;
3.产品有一存储装置,该存储装置由墨盒支承;
4.产品第一壁与第二壁垂直交叉,有一电路板安装于第二壁(宽度方向中心)上且包含供墨口柱状体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上;
5.电路板上有多个触点(形成多个列),形成于电路板的外露表面上,用于将存储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
6.电路板多个外露触点呈矩形排列,并沿其垂直方向对准。
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有存储装置,但认为没有存储有关墨水信息,存储的是打印机验证信息和墨盒的生产信息。
两原告用该公司生产的EPSON打印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验证时显示墨盒存储有下列与墨水相关的信息:墨盒型号、墨水含量、墨水颜色、生产商信息和生产时间信息。
但两被告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系原告公司所生产的设备,没有公信力。
为本案诉讼,原告爱普生会社已支付律师费218000元;
原告爱普生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64021元、公证费2000元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11元。
另查明:被告天威制造厂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打印耗材产品(及配备件)的制造、维修、翻新再制造等。
被告金汇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设备及耗材、打印机及耗材的批发兼零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天威制造厂生产、销售,被告金汇源公司对外销售了该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独立权利要求中描述发明使用背景技术特征的作用及侵权判断比对;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技术特征的理解;
3.被控侵权产品储存装署中是否存储有“关于墨水的信息”;
4.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5.如果侵权构成,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两原告分别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国内被许可使用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权利保护范围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保护范围为准。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3、5、7,因此,本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2、3、5、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描述发明使用背景技术特征的作用及侵权判断比对问题庭审中,两被告抗辩称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中包括有托架、供墨针,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没有该两项技术特征。
两原告认可托架、供墨针属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产品使用环境特征而不是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述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依据该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中描述专利产品(发明)使用的背景技术特征,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同样具有限定作用,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但这种限定作用是有限定的,即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专利产品)可以运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并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已实际使用到该使用环境,更不应将该使用环境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两大部分:A:“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
B:“该墨盒包括:多个外壁;
一供墨口……”。
显然,涉案专利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在喷墨打印设备中可更换使用的墨盒。
其中B部分所记载的结构特征,属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墨盒产品的必要技术部分,构成该墨盒的本体结构技术特征。
而A部分涉及的“托架”、“供墨针”等部件,则属于喷墨打印设备中的部件。
按照公知的墨盒使用常识,墨盒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需要安装到打印设备中的墨盒安装区域,并与打印设备的相关部件进行配合使用,才能对打印设备进行正常供墨。
因此,喷墨打印设备中需要在墨盒使用过程中与之配合的部件(如托架、供墨针),构成了墨盒的使用环境特征。
庭审中,经对公证取证获得的被控侵权墨盒进行现场勘验,该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一份《使用说明书》,其中“安装说明”记载有如下内容:3.将墨盒安装至打印机内的相应颜色卡位;
4.均匀地将墨盒两端向下按紧。
上述文字说明和图示内容明确显示,被控侵权墨盒在使用时,需要安装到打印机的托架上并接纳供墨针插入到墨盒的供墨口当中。
另外,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亦标注该墨盒适用于EpsonExpressionME-10/101,而该产品本身就是原告公司生产的喷墨打印设备,且具有涉案墨盒使用过程中与之配合的部件(包括有托架、供墨针等)。
综上,喷墨打印设备与墨盒配合使用的托架、供墨针,构成了涉案专利墨盒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墨盒能够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墨盒使用环境要求。
两原告对该项技术特征的解读及比对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对该项技术特征的解读及比对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歧义,但本领域普通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一电路板,安装在与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第二壁上,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
仅从字面含义来看,“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的技术特征属于描述语义不清并存在歧义的情形。
因为任何形状的供墨口均是一个平面,而电路板亦是一个平面,两个平面任意方向的重合均可以满足该项技术要求,显然单纯从字面涵义来解读该项技术特征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因此,对于该项技术特征解读必须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说明书、附图及专利审查档案相结合来理解。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多幅实施例附图均显示“电路板与供墨口中线”之间的对应关系是:电路板位于垂直于墨盒垂直壁的宽度方向且包含供墨口柱状体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上(或者说位于平行于供墨口中心轴线的第二壁中心位置上)。
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介绍中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半导体存储装置与打印设备的接触性。
涉案专利附图10显示:当用户在装、拆墨盒的过程中因墨盒绕插入在墨盒供墨口中的供墨针(实际上就是绕供墨口的中线)发生旋转的情形,这种旋转将会使墨盒发生如图中符号α所示的转动量,从而会使安装在墨盒侧壁上的电路板偏离其预定位置。
当电路板安装在沿垂直于电路板所在的第二壁的方向且穿过供墨口柱状体的中心轴线剖开墨盒所形成的剖面上时,电路板的偏离量是最低的,半导体存储装置与打印设备的接触性最稳定,这样才有可能实现本发明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
第三,复审委在第25307号无效审查决定中,针对该项技术特征的解释是: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整体理解其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所谓“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应当理解为“电路板位于垂直于墨盒垂直壁的宽度方向且包含供墨口柱状体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上”。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所谓“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应当理解为“电路板位于垂直于墨盒垂直壁的宽度方向且包含供墨口柱状体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上”。
对于两被告庭审中将该项技术特征解读为“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轴线上”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一电路板安装于第二壁(宽度方向中心)上且包含供墨口柱状体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上”。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储存装署中是否存储有“关于墨水的信息”问题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有存储装置,但认为没有存储有关墨水信息,存储的是打印机验证信息和墨盒生产时间。
两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存储有下列与墨水相关的信息:墨盒型号、墨水含量、墨水颜色、生产商信息和生产时间信息。
本院认为,“墨水信息”是一个上位概念,外延比较宽泛,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应当包括墨水的颜色、墨水含量、生产日期及厂家等信息。
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储存装置中存储有墨盒的生产时间信息,按通常的意义上理解应当指墨盒中墨水的灌装时间,属于涉案专利所指的“墨水信息”之一。
其次,被控侵权墨盒的《使用说明书》中记载有下述内容:“3.将墨盒安装至打印机内的相应颜色卡位;
5.在墨盒安装后,如果不能被打印机所识别,请取出墨盒重新安装”。
从上述安装要求来看,被控侵权墨盒上的存储装置必须存储有关墨水颜色、墨水含量等基本信息,否则不会为打印设备识别、读取该信息而正常使用,或者在墨盒使用完毕时提示进行墨盒需更换等信息。
另外,被控侵权墨盒的《使用说明书》第6、8项均指出,当被控侵权墨盒安装到打印机进行使用时,显示屏会显示“非原装墨盒”的警告信息,说明该储存装置存有有关墨水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
第三,两原告通过该公司生产的EPSON打印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验证时显示墨盒存储有下列与墨水相关的信息:墨盒型号、墨水含量、墨水颜色、生产商信息和生产时间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墨盒的存储装置存有相关的“墨水信息”。
两被告提出被控侵权墨盒存储装置没有存储“墨水信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墨盒上的电路板多个外露触点是否排版成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墨盒上的电路板多个外露触点均呈非典型椭圆形并在一端沿长轴方向设有引线,电路板多个椭圆形外露触点沿长轴方向纵向交叉平行排列应当认定为通常所理解的“成列排版”。
两被告提出被控侵权墨盒上的电路板多个外露触点排版没有成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墨盒有多个外壁;
设有一供墨口,可以用于接纳供墨针,位于墨盒多个壁的第一个壁上,并靠近与第一壁垂直的第二壁;
设有一存储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有关墨水的信息;
设有一电路板,电路板多个椭圆形外露触点沿长轴方向纵向呈矩形排列,安装在垂直于第一壁墨盒垂直壁的宽度方向中心且包含供墨口柱状体的中心轴线的平面上(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第二壁上)。
该墨盒能够使用在可与墨盒配合使用有托架、供墨针的喷墨打印设备上。
被控侵权墨盒具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被告天威制造厂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在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和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情形下,请求法院按法定方式确定经济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两原告的经营营利模式(低价设备高价耗材的营利模式)以及被告天威制造厂生产侵权产品专用于两原告公司的打印设备的主观故意性,决定由被告天威制造厂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整。
原告爱普生会社为本案侵权诉讼支付律师费218000元;
原告爱普生公司支付律师费164021元、公证费2000元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11元,上述费用均为专利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诉讼的难易程度及工作量,酌定由被告天威制造厂赔偿两原告律师费各10万元,公证费2000元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11元全部予以支持。
被告金汇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对外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两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汇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威打印机耗材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00131800.4号专利权的T1661、T1662、T1663、T1664型号墨盒,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
二、被告武汉金汇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00131800.4号专利权的T1661、T1662、T1663、T1664型号墨盒;
三、被告天威打印机耗材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会社)、原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四、被告天威打印机耗材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会社)、原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2311元(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费各10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311元);
五、驳回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会社)、原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天威打印机耗材制造厂和被告武汉金汇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两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会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原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天威打印机耗材制造厂及被告武汉金汇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