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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平舆县美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250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平舆县美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平舆县美家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舆县美家宾馆(原平舆县如家宾馆),经营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东皇大道197。

经营者:刘超鹏,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美家宾馆(以下简称美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知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美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美家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美家宾馆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l.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美家宾馆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经营利润。

美家宾馆自2018年12月经营至今,持续侵权2年之久,其经营“如家宾馆”位于驻马店市平舆县,约50间客房,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并在各大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预定。

一审法院应当对美家宾馆的经营持续时间、酒店规模、经营位置、客房总数、房价予以考虑,可以估算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和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和美公司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和美公司提交的维权支出证据中,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为100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为2000元。

和美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包含公证取证时2个公证员及2个调查人员的往返差旅费、律师出庭的往返差旅费等,至少2000元。

综上合理费用已达14000元,诉讼费2300元,和美公司已实际支出费用16300元。

一审法院仅判决美家宾馆向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诉讼费仅由美家宾馆承担1000元,根本无法弥补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失公平。

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和美公司授权“如家”品牌加盟酒店的特许经营费用等经济损失。

“如家”商标属驰名商标,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其中包括加盟费按每间客房3000元收取,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按酒店总营业收入的4%收取等。

如家加盟酒店遍及全国,和美公司收取加盟费的标准也是统一的。

类似美家宾馆经营规模约50间客房的酒店加盟“如家”品牌,应向和美公司交纳15万元以上的加盟费及其他费用。

美家宾馆的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如家”品牌的商誉,而且挤占了“如家”连锁酒店的市场占有率,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法院应当对和美公司授权“如家”品牌加盟酒店的特许经营费用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考虑赔偿。

4.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美家宾馆的侵权恶意。

美家宾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使用“如家”商标构成侵权,但仍然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加重对美家宾馆的处罚。

美家宾馆辩称:1.和美公司提交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没有提供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而且商标许可使用费应当有地域差异,所以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参照的可能性。

2.美家宾馆自上家承接“平舆县如家宾馆”,在发现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后,立即进行营业执照变更,变更为“平舆县美家宾馆”。

3.平舆县系贫困县,美家酒店自2019年初正式营业,客源较少,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几乎处于关门状态,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4.和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和美公司提供的公证费,与公证人员在驻马店其他地方的侵权案件同时取证产生的费用存在部分重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美家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美家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和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如家香港公司向和美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并授权和美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2020年10月16日,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与北京市德信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霁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名称标识为“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的场所,由张霁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名片,张霁对前台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韩慧来到标识为8409的房间,张霁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取98元房费,韩慧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平舆县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将发票及名片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原件交由代理人保管。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名片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

和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98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美家宾馆经营的宾馆门头招牌有突出使用的“如家宾馆”汉字,宾馆名片、房卡、住宿登记单有“如家宾馆”汉字,房间内毛巾上有“如家宾馆”、“如家酒店”汉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平舆县如家宾馆于2018年12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超鹏,经营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东皇大道197,经营范围为住宿,于2021年1月25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平舆县美家宾馆。

一审法院认为,和美酒店经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的商标权人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家香港公司同时授权和美酒店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和美酒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和美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美家宾馆原登记为平舆县如家宾馆,在被诉后变更其登记字号为平舆县美家宾馆,和美公司据此申请变更被告名称为美家宾馆,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美家宾馆是否存在侵害“如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即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美家宾馆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叠。

又因美家宾馆在其门头招牌、名片、房卡、房间内毛巾上以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的“如家宾馆”字样,构成对“如家”字样的突出使用,此种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美家宾馆与和美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会员管理关系,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美家宾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虽然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审核的法律行为,但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当然辩驳对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美家宾馆提出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相悖,应予以驳回。

美家宾馆对和美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家宾馆侵权所受损失或美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家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诉争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如家”字样;二、美家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和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和美公司负担1300元,美家宾馆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开庭期间,美家宾馆认可其经营规模为五层楼,一层为宾馆大堂,二层至五层为客房,共有44间客房,因五层没有对外开放,所以提供住宿服务的客房为34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如家香港公司依法取得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上述商标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如家”商标经过商标权人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旅馆服务领域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家宾馆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美家宾馆在提供服务时使用“如家”标识,与涉案“如家”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判决美家宾馆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美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美家宾馆当庭认可其经营规模为五层楼、提供住宿服务的客房多达34间,结合美家宾馆的成立时间、所处位置、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品牌特许经营费用、2020年初开始的新冠肺炎疫情对旅馆行业的影响等因素,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情况,酌定美家宾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为宜。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18000元不足以补偿和美公司因美家宾馆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和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知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持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知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知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舆县美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舆县美家宾馆负担1300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舆县美家宾馆负担1300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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