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2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梦晨小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汝州市煤山街道梦想大道西路373。
经营者:陈艳艳,女,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梦晨小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梦晨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侵害商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梦晨超市的经营者陈艳艳,被上诉人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晨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及理由:1、梦晨超市所购入的“金号”毛巾系自己及家人使用,未大量流入市场牟利,未造成金号公司声誉及品牌损失,并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销售侵权。
2、公证人员没有当面向陈艳艳亮明购买的毛巾,不能证明封存毛巾是从梦晨超市处购买。
金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梦晨超市存在销售侵权,事实无可争议。
金号公司提交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内,根据第三页所附,金号毛巾在梦晨超市店内货架上销售。
梦晨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金号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金号公司的商誉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在梦晨公司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金号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和梦晨超市侵权的影响,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金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晨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梦晨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梦晨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7年10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注册号为1343243的“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16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高超去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1月19日上午,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梦想大道与双拥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梨园新区侧,门头显示为“艳艳超市”,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高超在该店购买了标记显示为“金号”字样的毛巾2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0元,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陈艳艳”等字样。
高超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由高超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杨某和公证工作人员王势广的面前进行。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7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及“/”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毛巾吊牌材质、颜色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正品毛巾不同;
商标标识、材质、字体与正品不符;
毛巾缎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金号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对在梦晨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进行鉴定,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1.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G1051、72×35CM;
颜色为棕;
数量1条;
样品批号为01501111;
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16404。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图案及其它。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样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鉴定人庄森签名、加盖金号公司鉴定专用章。
被鉴定的毛巾批号、物流码、价签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1、梦晨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艳艳,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煤山街道梦想大道西路373,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
该商店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汝州市梦晨小百货超市”,其门头标识为“艳艳超市”。
2、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3、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梦晨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梦晨超市经营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
梦晨超市认可卖出过2条毛巾,当庭辩称金号公司不能证明封存的毛巾是从梦晨超市购买的。
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梦晨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金号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号公司要求梦晨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金号公司所主张的20000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梦晨超市销售的实际获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梦晨超市经营场所位于城乡结合部;
该超市主要经营文具等;
该超市系通过零售方式销售商品,就涉案商品的销量远小于生产商和其他批发商。
同时,金号公司虽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梦晨超市(经营者陈艳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梦晨超市(经营者陈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金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梦晨超市(经营者陈艳艳)负担90元,金号公司负担21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梦晨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梦晨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775号公证书中记载了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在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在场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梦晨超市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将涉案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梦晨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梦晨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梦晨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梦晨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梦晨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梦晨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梦晨小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