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王龙、新郑市冉冉洗化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初326号
案件名称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王龙、新郑市冉冉洗化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王龙;新郑市冉冉洗化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326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34、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浦卫公路6301号第八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龙。

被告:王龙,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郑市冉冉洗化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小刘桥北世贸华中万货城D3区三排6号。

经营者:周瑞锋。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露公司)、王龙、新郑市冉冉洗化商行(以下简称冉冉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王艳萍,被告闪露公司、王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冉冉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闪露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决被告冉冉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凭借过硬的质量及去污效果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其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其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现,原告发现被告冉冉商行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油污净商品,被告闪露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油污净商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的规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等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商品的声誉,同时也造成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依法起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闪露公司及王龙共同答辩称:“手雷弹”和“手榴弹”存在一定的区别。

被告商标为“靓家威猛”,而原告使用的商标是“手榴弹”。

“手榴弹”为注册商标,应当在商标上注明“R”的标识。

另外,闪露公司在郑州销售的产品数量极少,销售额仅300元钱。

此外,闪露公司已经更换了油污净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雪豹公司的包装完全不同。

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不实,因为被告闪露公司通过天眼查查明,其中的几个公司已经注销,还有一家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

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闪露公司及王龙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冉冉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可确认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人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动物用化妆品;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化妆品;

去油剂;

香料;

香皂;

鞋油;

牙膏;

研磨剂。

2004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雪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2020年6月30日到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1日公证人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郑州市新郑市与郑州绕城高速交汇处西南角的世贸华中万货城内一家名为“郑州市冉冉洗化”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手雷弹”强力油污净2套、洗洁精2瓶,李新福用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35元,并取得名片1张,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16时10分结束。

现场购物获得的手雷弹和名片由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保管。

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7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标识为“郑州市冉冉洗化”字样,门头标示地址为“A区20排5-6号”,所获取名片显示“郑州冉冉洗化周思同总店地址:世贸××货城××区××、××店地址:××货城××区××、××”。

产品信息标注生产商为闪露公司。

经当庭比对,冉冉商行销售的“手雷弹”强力油污净产品,为厨房用去油污类商品,产品标示有“靓家威猛”商标,瓶身中部使用有“手雷弹”文字标识。

该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手榴弹”相对比,两者组成均为三个字,呈横向排列;二者第一个字“手”和第三字“弹”字体字形相同,“手雷弹”中“雷”字与“手榴弹”中“榴”字均有一圆形装饰。

另查明,被告闪露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王龙为闪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涤用品、清洁用品、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用品、办公用品、家居用品,化妆品、橡塑制品、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包装材料、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从事洗涤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被告冉冉商行成立于2020年6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瑞锋,经营地址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小刘桥北世贸华中万货城D3区三排6号,经营范围包括洗化、日化、洗涤用品批发零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雪豹公司系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动物用化妆品;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化妆品;

去油剂;

香料;

香皂;

鞋油;

牙膏;

研磨剂。

上述商标权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告冉冉商行销售的由被告闪露公司生产的“手雷弹”强力油污净产品所使用的“手雷弹”标识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手榴弹”商标,两者在字体设计、排列顺序、字形字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手榴弹”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闪露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被告冉冉商行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与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考虑到涉案被告闪露公司、冉冉商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产品销售价格、经营规模、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闪露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被告冉冉商行在上述赔偿数额中的5000元范围内与闪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龙作为闪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闪露公司的财产相独立,故依法应当与被告闪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权的“手雷弹”强力油污净产品;

二、被告新郑市冉冉洗化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权的“手雷弹”强力油污净产品;

三、被告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新郑市冉冉洗化商行在上述赔偿数额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闪露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王龙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