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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89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翼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4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经过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许可,便擅自实施了侵害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1、判令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商贸公司,产品外购得来,而且耳机不是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产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就刘德材、袁亚飞发明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8日授予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830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晓辉、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星星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于2013年12月25日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富源商贸大厦B座十楼1002,购买了耳机2个,现场取得编号0923852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取得了肖威名片一张。

该名片有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当庭明确封存实物中的蓝色耳机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均为英文标识,未有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不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2031××××.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⑴、信号线⑵,所述外壳⑴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⑶,信号线⑵一端连接耳塞⑶,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⑵置于外壳⑴内。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⑴与耳塞⑶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⑷,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一端固定于耳塞⑶内,其另一端与外壳⑴滑动连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⑵固定于可伸缩连接件⑷上,当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处于伸出状态,信号线⑵拉伸为一直线状,当可伸缩连接件⑷处于内置状态,信号线⑵收缩为一Z形结构。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⑴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⑷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⑴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2)线为一宽度大于其厚度的条状结构。

2013年3月13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法庭保护其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2、4、5的技术特征内容即2013年3月13日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根据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选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

F、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G、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H、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I、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J、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外壳与耳塞是分开的,没有连接在一起,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与电路板连接,电路板与外部接口连接,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可伸缩连接件上未设有凹槽,凹槽另设在一块塑料板上;

而根据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说明书附图2和附图4可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的可伸缩连接件不包括塑料板,故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技术特征I。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进行比对。

被控产品也是由外壳、信号线、可伸缩的耳塞等组成,a、被控产品具有外壳、信号线基本组成部分,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b、被控产品外壳两端设有可伸缩调节的耳塞,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c、被控产品的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相连,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d、被控产品的信号线置于外壳内,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e、被控产品的外壳与耳塞之间有可伸缩连接件,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f、被控产品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g、被控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G相同;

h、被控产品外壳上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H相同;

i、被控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而不是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凹槽设置在塑料板上),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I相同;

j、被控产品外壳上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技术特征J相同。

另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33、834号两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160元。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系ZL201120312401.2“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4、5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对比,被控产品结构的a、b、c、d、e、f、g、h、i、j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权利要求1、2、4、5技术特征的A、B、C、D、E、F、G、H、I、J一一对应,应当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公证购买方式在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产品,公证所附的收据上亦加盖有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同时就相同产品进行了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两项专利侵权诉讼,且在两个案件中均主张了赔偿的诉讼请求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c、i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B、C、I不相同也不等同。

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和耳塞是相互独立的部件,两者由可伸缩连接件连接;

专利技术方案的外壳与耳塞是一个整体。

2.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与电路板连接,电路板再接外部接口;

专利技术方案的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连接外部接口。

3.根据对方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凹槽设于塑料扣板上;

专利技术方案的凹槽设于可伸缩连接件上。

基于上述理由,两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与耳机不能是互相独立的。

其耳机与耳塞也是通过可伸缩连接件连接,该连接件一端是固定于耳塞内的。

2.被诉侵权产品信号线与电路板连接,也就与USB接口连接,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一端上有两处内凹(以下称该内凹处)。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该内凹处对应本案专利方案连接件上的凹槽,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内凹处不能称为“凹槽”而应称为“凹口”。

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内凹处与外壳上的定位柱抵触配合,起到定位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c、i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B、C、I不相同也不等同。

且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述信号线(2)固定于可伸缩连接件(4)上”。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比对。

根据本案专利技术特征E的表述,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

因此,专利技术B“耳塞可伸缩调节”是由连接件将外壳和耳塞连接进行伸缩。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与耳塞亦是由可伸缩连接杆连接,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所称“被诉产品外壳与耳塞是各自独立部件,专利技术外壳和耳塞是一个整体”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c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C的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信号线一端与耳塞连接,另一端与电路板连接之后再与外部接口连接,而专利技术方案信号线一端与耳塞连接,另一端与外部接口连接。

对于两者的信号线另一端而言,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先连接电路板再连接外部接口,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信号线另一端直接连接外部接口不同,但是两者所到达的功能和效果基本一致,均能实现信号线置于外壳内,在耳塞可伸缩的条件下起到传输音频等信号的作用,且两者手段的替换方式属于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方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专利技术特征C构成等同。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I的比对。

经二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该凹槽与外壳上的定位柱配合,其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I所表述的特征相同。

综上,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b、c、i与专利技术特征B、C、I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盛百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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