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3688305X。
法定代表人:卢秀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万和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久裕村大岖围久裕商贸城一楼,组织机构代码L7788730-0。
经营者:卢秀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56024515-3。
法定代表人:杨远。
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广州市增城万和商场(以下简称万和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8日,邦诺公司以鑫鹏公司、万和商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邦诺公司经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云南省以外独家使用“三七”商标,生产、销售牙膏产品。
2015年,邦诺公司发现鑫鹏公司通过万和商场销售“云南三七”牙膏,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邦诺公司生产的产品几乎一模一样。
邦诺公司认为鑫鹏公司、万和商场未经授权销售云南三七牙膏的行为,侵犯了邦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邦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鹏公司、万和商场停止销售云南三七牙膏;
2、鑫鹏公司、万和商场赔偿侵犯邦诺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5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0元;
3、鑫鹏公司、万和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鑫鹏公司、万和商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涉及的诉讼主体较多,比较难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
涉案商标的权属人为昆明牙膏有限公司,但昆明牙膏有限公司正就其与邦诺公司、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案情复杂;
2、鑫鹏公司、万和商场均认为本案在广州市辖区有重大影响,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鹏公司、万和商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鹏公司、万和商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万和商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久裕村大岖围久裕商贸城一楼,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邦诺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鑫鹏公司、万和商场提出案件有重大影响,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