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一:李x,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仅供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彭x,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二: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彭x、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2051××××.1)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瑛、刘凤,被告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陈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12051××××.1号专利权(含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二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及销毁已经生产的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二不得携带侵权产品参加行业展会,参与投标(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
4、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
5、被告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研制出一种专业探伤检测仪器,2011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伤仪”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2051××××.1,专利权人为原告一。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二获得原告一的独占许可后,负责专利产品“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伤仪”的生产与销售。
被告二曾是原告二的代理商,自2013年起开始仿冒原告二产品参加行业展会,并低价参与投标。
被告二销售侵权产品上千台,同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一通过被告一购得被告二生产的“LKNB(GN)一22016A”的便携充电式磁粉探伤仪一台。
通过技术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一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二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一和原告二是专利“ZL20112051××××.1”的共有权人,被告二不同意两原告之诉合并审理,对此应作分案处理或对两原告其中一个驳回起诉。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明确保护的权利要求,经法院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该技术早在2005年9月18日,即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12日前,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并对外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51××××.1,专利名称为“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伤仪”,专利权人为李x,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7为11日。
证据二、专利缴费收据,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2015年12月1日,证明本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三、《专利许可合同》,由原告一李x许可原告二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证据四、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一至四证明两原告的权利情况。
证据五、侵权实物、《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收据、《产品说明书》,共同证明被告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六、《网页打印件》两份,共八页,系从被告二网站打印,证明被告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七、授权书,原告二与被告二之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二原来是原告二的产品代理商,其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被告二为故意侵权。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九,《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二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当庭提交一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供法庭参考。
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许可合同,由于没有备案,我方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原告一与被告一之间的购销合同、转账单、收据,我方需核对原件,另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探测仪实物说明书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原告二与被告二之间的销售合同、发票,我方需核对原件。
对证据八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当庭核对证据五、七原件后,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一与原告二之间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许可合同在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应向专利局备案,而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没有备案,因此即使该许可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我方对原告一和原告二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主体有异议。
对原告一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产品使用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二和被告二之间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证据交换提交抗辩证据如下:1、快递单、收据、名片;
2、(2015)深证字第141279号公证书。
证明其向被告二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其庭后补充提交收款人为“马x”的《转账凭条》,证明其与被告二交易已实际履行。
两原告对被告一提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彭x提交的抗辩证据证明我方向被告一购买的产品来源于被告二,被告二开具的收据以及邮寄的单据等相关文件已经被公证处所公证,真实可信。
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二与被告一不存在销售关系,我方没有向被告一提供过相关产品,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其庭后补充的证据发表书面意见如下: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二提交抗辩证据如下:(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629号公证书,共八页,公证书所附U盘一个以及U盘中的文字内容打印件七页,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打印件第一页载明公开日期是2005年9月18日,第二页右上角说明书的日期为2000年10月,且有说明书产品附图。
第五页至七页是对前面内容的翻译。
第一页搜索显示的英文目录没有翻译成中文。
两原告对被告二提交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所附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二的观点。
1、文章引用的时间点不能确认;
2、文章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无法确认。
综合本案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被告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被告二提交抗辩证据系网页内容的公证书,只能证明2016年5月30日,公证时的相关网页存在其记载的信息,至于前述信息的真实性、时间点,鉴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的特殊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李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伤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51××××.1,专利权人为李x。
2012年7月18日,李x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二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专利许可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方起诉。
本案专利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2015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
2016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指控被告一以销售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
指控被告二以许诺销售、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
2015年8月13日,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一向被告一购买“便携充电式磁粉探伤仪”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万元。
2015年8月14日,被告一向被告二法定代表人马x付款人民币8000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一在公证处见证下收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取得快递单、收据一张。
原告当庭提交其购买证物的纸箱,纸箱上标注有“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字样,地址:山东师济宁市任城开发区,电话:053726××××9,263×××9,网址:www.lkndt.com,邮箱:lkndt@lkndt.com。
当庭拆开该纸箱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检测仪器价目表一份,产品选型参考手册一份。
产品的塑料外包装盒上有一标贴,标贴上标注“鲁科检测LKNB-22016便携式磁粉探伤仪”字样,打开该塑料外包装盒,内有产品一套,包装袋一个以及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承诺、保修卡各一份,售后服务承诺加盖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电磁轭标注“LK图+鲁科”标识,储能器上正面标注“LK图+鲁科检测”字样,侧面标注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联系电话。
前述三份书面的材料上均标注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名称。
产品包装袋上也标注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名称。
另外有电源连接线以及充电器与本案专利无关。
原告选择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种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伤仪,包括储能器材和电磁轭,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生压电路以及变换电路,其中所述升压电路与所述变换电路链接在所述储能器与电磁轭的励磁线材圈之间。
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便携式可充电交流磁场探仪;
2、包括储能器材和电磁轭;
3、还包括升压电路以及变换电路;
4、升压电路与变换电路连接在所述储能器与电磁轭的励磁线材圈之间。
将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后者具有前者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8314832号“鲁科”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被告二,专用权期限是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第10984027号“LIK”图形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被告二,专用权期限是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购买证物费收据人民币1万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2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二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权人为原告一,而《专利许可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许可方(原告一)和被许可方(原告二)均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方起诉,故两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二是否实施许诺销售、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二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五、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选择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授权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一实施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有《购销合同》、《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直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
关于被告一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抗辩涉案产品系合法来自被告二,因本案产品标注了真实的制造商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制造商信息、商标等标识均直接指向被告二;
且被告一提交的快递单、名片、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链条完整、清晰,均直接指向被告二,且其补充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向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二销售给被告一,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停止侵权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二是否还实施许诺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
因被告二在其经营网站www.lkndt.com上宣传的LKNB-22016A产品系本案侵权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生产商信息均直接指向被告二,产品上使用的“鲁科”文字标识、“LIK”图形标识均系被告二注册商标,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许诺销售、制造。
关于被告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因其提交的网页内容均系电子数据,其初次上传时间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点不能确定;
其次,因本案为实用新型,仅从网页刊载的图片,亦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综上,被告二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但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二以许诺销售、制造、销售的方式实施专利,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因两被告各自侵权致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两原告还主张被告二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其对此并未举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彭x、被告二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120514826.1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二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李x、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两原告李x、深圳市中昌探伤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二济宁鲁科检测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