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初7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宏兴汽车配件经营部。
经营者:聂士利,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宏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宏兴经营部经营者聂士利到庭参加诉讼,但聂士利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对此,审判人员、书记员已记录在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公司是始建于2002年的上市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好。
原告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作为汽车行业专业经营者,应当对进货验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被告为一己私利,放任假货流入市场,造成安全隐患。
本案被告的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被告宏兴经营部辩称,其不知道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1475号《公证书》各一份(包含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地址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依法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同行业内知名度较高。
证据二,(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照片、厂家鉴别证明、工商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事实成立。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是不是在被告处所拍、被诉商品是不是在被告处购买不确定,收据是不是其开的也不清楚;
对鉴别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
并称其门店确实销售过滤芯,但是封存的实物是否是其销售的不能确定。
对正品照片是不是真实的不清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WEICHAI”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商品,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2015年12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东营市大王镇的“宏兴汽车配件”门市,对原告市场调查人员曲其德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WEICHAI”文字加图形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一盒,单价为25元,曲其德在该门市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经公证封存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
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为:两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防伪标签刮开后,防伪码完全相同,且在此之前已被案外人电话查询。
正品包装打开后,产品上有三行字分别是厂家编号、生产日期、产品型号编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法庭调查询问,被告称其曾卖过标有潍柴相关标识的配件,进货渠道是流动车送货上门,货车上什么都有,其没有审查所送货物有没有经过授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产品的经营者,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商品及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本案中被告明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属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包含购买侵权物品等维权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宏兴汽车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WEICHAI”文字加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宏兴汽车配件经营部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饶县大王镇宏兴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