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八月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3号楼2单元701-2(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政府办公楼七楼。
负责人:宋其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八月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科学技术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8109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八月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北京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使一审法院就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也应当移送至北京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就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仅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就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违法上述规定,一审裁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