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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红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2168号
案件名称李伟红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伟红,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2168号原告:李伟红,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裴紫薇,均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鲤浏豊太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赵艳玲,均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红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裴紫薇,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旺公司停止侵犯李伟红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贸易等侵权行为;

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材料、宣传资料,并立即在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网络链接;

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李伟红因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伟红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发现永旺公司在其多家分店未经许可销售的产品“豆浆饮料”瓶子外观设计侵犯李伟红专利权,已进行取证。

永旺公司的行为给李伟红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造成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

庭审中,李伟红明确其指控之行为是销售侵权产品。

永旺公司辩称:永旺公司不存在侵害李伟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现有设计制作的产品。

被诉侵权的糖水瓶,包括红豆燕麦西米糖水瓶、椰汁香芋西米糖水瓶,是采用现有设计制作而成的,跟现在市面上流通的大多数饮料瓶没有太大的区别,且跟该糖水瓶近似的白玉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瓶早在2009年由东莞白玉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陈海设计并一直使用至今。

二、永旺公司对被诉产品的使用属于在先使用。

该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一直在永旺公司店内以现有包装瓶进行销售。

三、李伟红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是在他人产品基础上做细微改动申请得来的,现再起诉他人要求巨额赔偿属于恶意行为。

而且,李伟红未列举与经济损失相关的证据;

以糖水的毛利率计算李伟红提出的赔偿额的销售量,像永旺公司这样同时经营着十来款国味饮品的零售企业无法做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伟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84521.5“豆浆瓶(A)”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最新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3月25日。

专利设计如本判决后之附图1。

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2015年10月29日,李伟红在永旺公司旗下的东方宝泰店“国味饮品”售卖窗口购买了甜豆浆、红豆燕麦西米糖水、黑芝麻黑豆黑米露各8瓶,单价分别为3.80元、6.80元、6.80元。

本案的被诉产品为“红豆燕麦西米糖水”的盛装瓶,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后之附图2。

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圆环形瓶嘴和圆柱状瓶身组成,瓶嘴配有瓶盖,瓶身上半部分有四条平行的水平横纹设计,下半部分有向一侧倾斜排列的水滴状凹进图案,底部有两条平行的水平横纹,仰视图有五个条状突起向心排列。

二者无差异。

永旺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9076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纺织、服装、珠宝首饰、玩具、礼品……;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被诉产品、发票、购买现场照片、企业主体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永旺公司提出的先用抗辩。

永旺公司举出的证据为:1、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顺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广州市国味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用于包装红豆燕麦西米糖水及椰汁香芋西米糖水产品所使用的350ML塑料瓶是我司生产并提供,供货日期自2013年1月开始至今。

2、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顺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4年3、7、9开具给广州市国味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货物为350ml瓶、350ml塑料瓶。

3、广州市国味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

内容为:兹证明我司自2013年8月13日至今一直向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供应红豆燕麦西米糖水及椰汁香芋西米糖水,该两款产品的规格均为350ml/瓶,所用包装瓶是我司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顺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采购所得。

经审查,本院采信永旺公司关于广州市国味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商品的事实主张,但是,上述书证仅证明广州市国味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瓶的供货来源,据此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2日之前与被诉产品相同外观的盛装瓶已经被使用。

关于永旺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永旺公司举出的证据为:1、东莞白玉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盖有该公司印章的产品图纸,还有标注时间“2015/12/24”的白玉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瓶、《委托书》。

《委托书》为东莞白玉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内容为:经我司相关人员评审,贵司符合我司供应商资质,委托生产我司产品规格为350ML、500ML、1.5L的支装水空瓶,委托日期从2009年5月开始。

2、申请号为02351303.9,申请日为20021015,授权公告日为20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3。

3、申请号为201430195563.1,申请日为2014618,授权公告日为20141231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4。

4、申请号为200530020083.2,申请日为200539,授权公告日为20051123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5。

经审查,证据1为案外人形成的书证材料,证明力弱,其中的产品图纸虽有相关时间显示,但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

其中的矿泉水瓶实物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15/12/24”,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起证明作用。

证据24为专利文献,经核为真,且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可作为现有设计之对比文件。

将被诉产品与证据2对比,两者在瓶肩弧度、瓶身上部凹痕数量及间隔、下部凹形、底部凹痕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认定相同或者近似。

将被诉产品与证据3对比,两者在瓶肩弧度、瓶身的凹痕形状和组合方面差异明显,也不相同或者近似。

至于被诉产品与证据4,两者视觉差异非常明显,不相同或者近似。

综上,永旺公司据上述证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都不成立。

本院认为,李伟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李伟红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永旺公司辩称李伟红恶意诉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李伟红专利均为带瓶盖的盛水瓶,瓶身上半部分有水平横纹设计,下半部分有水滴状凹进图案和横纹设计,仰视图有向心排列的条状设计。

二者对比无差异,为相同设计,即被诉产品落入李伟红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永旺公司销售专利产品,证据确凿。

永旺公司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产品上使用了该外观设计,同时抗辩被诉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均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因此,永旺公司未经李伟红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李伟红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李伟红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判断,酌情确定永旺公司赔偿50000元。

李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伟红ZL201530084521.5“豆浆瓶(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伟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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