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2209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盛龙,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盛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6000元(含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同日,原告以与被告何盛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被告何盛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