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联创盛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冯日高。
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礼光。
上诉人佛山市中联创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7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2009年5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9,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东鹏公司的涉案专利经过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说明东鹏公司涉案专利技术含量极高、权利状态十分稳定。
2015年以来,东鹏公司发现中盛公司、中联公司、新华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经比对,发现其制备方法以及产品分别实施了东鹏公司专利要求1和6。
经查,中联公司为中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诉请判令中盛公司、中联公司、新华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l和6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共同赔偿东鹏公司经济损失和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联公司营业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以外的广东省境内,因此,中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中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
中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联公司的营业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佛山市禅城区。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东鹏公司以及中盛公司、新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盛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高要市,中联公司、新华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均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中联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