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5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598号西关茗苑小区**幢*号。
经营者:季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