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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6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61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杰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杨杏献,女,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081824.2)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立即在各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连接;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因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获得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每年15万元人民币,该专利迄今合法有效。

原告获得授权后,将专利产品进行了大规模的生产和广告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两被告在淘宝网和天猫商城开办的“祺升旗舰店”上销售的祺升818商用多功能奶盖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的销售抢占了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在淘宝网天猫商城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了支付。

原告多次向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但是两被告不予理睬,反而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使原告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法院应根据专利法第65条确定赔偿数额。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一已经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经被受理。

被告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涉案专利优先权不成立。

TW100209468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即便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优先权成立,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已经被另一份在先文件公开,仍然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台湾智慧产权局于2010年7月1日公告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号为TWM38337OUI。

该专利因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该专利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四、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两被告只是销售了一百多台被诉侵权产品,且价格低,利润才20元。

两被告的销售范围很窄,没有对涉案专利产生影响,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

五、被告一只是销售商,按照专利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是ZL201220081824.2“果汁调理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3月7日申请,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优先权数据1002094682011年5月26日TW。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3月9日作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有效。

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原告为被许可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费为每年15万,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原告又提交了其与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经过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仍是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许可费为每年30万元。

2016年8月16日,被告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果汁调理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机台、一轴心组、一杯体及一圆盘,其中:机台具有一机壳,所述机壳内设有一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的一驱动杆贯穿并突伸于所述机壳的顶面;

轴心组是可拆卸地装设于所述机台的机壳的顶面,所述轴心组具有一轴外壳与一转轴,所述转轴沿轴向贯穿所述轴外壳,所述转轴的一底端与所述机台的驱动装置的驱动件相接;

杯体置于所述机台的顶面,所述杯体套设并结合于所述轴心组的轴外壳;

圆盘固接于所述轴心组的转轴的一顶端,所述圆盘具有一顶板、一下环壁与复数扰动凸肋,所述顶板与所述转轴的顶端相互固接,所述顶板贯穿成型有复数顶穿孔,所述下环壁环绕成型于所述顶板的外周缘,并朝所述顶板的底面的方向向下弯折延伸,所述下环壁上形成有复数下侧穿孔,所述扰动凸肋相间隔地成型于所述顶板上。

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具体实施方式包括:转轴的顶端环设有外螺纹,轴心组进一步包括一螺帽,该螺帽螺合固定于转轴的顶端。

圆盘的顶板的中央进一步成型有一套接部,该套接部为中空且具有一下开口,套接部的内壁面和螺帽的外壁面均为非圆形且相互配合,使得该圆盘的套接部可套设并固定于该螺帽上。

本专利技术领域为: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果汁调理机,尤指一种可产生混合、搅拌功能,且不会破坏固体食材的果汁调理机。

发明内容【0018】显示:本实用新型的果汁调理机利用圆盘取代传统刀具,在使用时只要将粉末、糖浆、液体、冰块…等食材直接倒入杯体中,接着启动该机台的驱动装置,即可令该圆盘的扰动凸肋对该杯体内的各种食材产生搅拌的效果,不会破坏固体食材,甚至当在该杯体内倒水及置入茶叶时,利用启动机台驱动高速运转时产生的离心力,瞬间将茶色及茶香萃取出来……。

(2016)粤湛港城第126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冠希于2016年4月20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所需文件的过程及所打印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李冠希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使用自己的账号进入“我的淘宝”,对“已买到的宝贝”进行了浏览,并点击订单号为1536284258411376的“祺升818商用多功能奶盖机萃茶机雪克奶昔机奶茶店沙冰机冰沙机【交易快照】,打印了相关页面。

又查看了该产品的物流信息和订单详情,并进行了打印。

上述网页内容显示:该产品销售店铺为“祺升旗舰店”,店铺网页上方注明有“祺升电器官方旗舰店”字样以及“KESN祺升”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下方还注明“品牌旗舰店厂家直营一机三杯电器城联保3C”字样,单价为798。

打印件还显示有工厂、车间以及仓库的照片,其中一张摆放有多台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其中一张显示有被告二的企业名称以及上述“KESN祺升”注册商标标识。

打印件还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被告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流信息为天天快递560474384760。

(2016)粤湛港城第128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冠希在公证员的陪同下,于2016年4月21日在天天快递公司,提取了快递单号为560474384760的货物,公证处对该包裹拆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收货清单》一份以及《产品说明书》一份。

该《收货清单》注明买家姓名为李冠希,商品名称为祺升818商用多功能奶盖机萃茶机雪克奶昔机奶茶店沙冰机冰沙机,实付798元,该清单上盖有被告二的公章。

上述《产品说明书》封面标注有“KESN祺升”商标,封底标注有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企业名称以及地址、电话。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为“萃茶奶盖专用机”,有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以及“KESN祺升”注册商标。

庭审中,两被告称被告一仅是经销商,没有生产能力,是被告一委托被告二生产的。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多功能调理机,包括一机台、一轴心组、一杯体及一圆盘,机台具有一机壳,机壳内设有一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的一驱动杆贯穿并突伸于所述机壳的顶面;

轴心组可拆卸地装设于所述机台的机壳的顶面,轴心组具有一轴外壳与一转轴,转轴沿轴向贯穿所述轴外壳,转轴的一底端与机台的驱动装置的驱动件相接;

杯体置于所述机台的顶面,杯体套设并结合于轴心组的轴外壳;

圆盘固接于轴心组的转轴的一顶端,圆盘具有一顶板、一下环壁与复数扰动凸肋,顶板中央成型为一套接部,顶板通过套接部的下开口套设并固定于转轴顶端,顶板贯穿成型有复数顶穿孔,下环壁环绕成型于所述顶板的外周缘,并朝顶板的底面的方向向下弯折延伸,下环壁上形成有复数下侧穿孔,扰动凸肋相间隔地成型于顶板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两被告提出两者存在如下差异:涉案专利的圆盘是固接于所述轴心组的转轴的一顶端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活动套设于轴心组顶端的,可以随时拿掉。

涉案专利的顶板与转轴顶端是相互固接的,被诉侵权产品顶板与转轴顶端是活动连接的。

两被告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顶板是圆盘的一个部分,圆盘与转轴顶端连接的部分就是顶板,故两被告所述的上述两点不同点实质为一点。

再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中顶板与转轴的连接方式为:顶板中央成型为一套接部,顶板通过套接部的下开口套设并固定于转轴顶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此种连接方式属于此两部件“固接”的具体实施方式。

原告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显示,第7866070号“KESN祺升”商标,申请人为被告二。

原告称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和公证费,提交了交款人为李冠希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7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就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一并进行酌定。

另查明,被告一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被告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资金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

再查明,两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诉讼,称原告已经在本院向被告一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17号,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以及开庭传票。

该民事起诉状显示该案原告是本案原告,被告为被告一,涉及的专利为本案专利,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祺升816商用多功能奶盖机。

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

还查明,两被告提交了台湾智慧产权局于2012年3月1日公告的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号为TWM423523U1,申请案号为100209468,即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文件。

该专利为一种可用于冲泡茶叶的装置,尤指一种可冲泡茶叶之果汁机。

两被告认为该优先权文件没有记载圆盘同时具有下环壁和复数扰动凸肋的技术方案。

并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专利不享有优先权,则使用该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否则,其使用台湾智慧产权局于2010年7月1日公告的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号为TWM383370U1,申请案号为099202359,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食物搅拌器,其包含一传动装置,其包含一基座及一转轴,该基座具有一底板,并于该底板一侧面形成一凸柱,该转轴贯穿该凸柱与底板;

以及一搅拌件,其系组设于该转轴上并罩于该凸柱外,该搅拌件包括有一罩体以及至少一扰流体,该罩体包括一转接转轴之顶板部,以及一连接顶板部且围绕该凸柱的侧板部,该侧板部上设有至少一扰流孔,并于扰流孔一侧形成邻近地板的组接部,所述之扰流体系套设于对应之组接部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被告提交的专利资料、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虽然被告一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之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院据此法律状态迳行处理,不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两被告所称的不同点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有体现,故该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除此以外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对涉案专利优先权的异议,根据涉案专利记载的优先权数据1002094682011.05.26TW,该优先权文件为两被告提交的证书号为TWM423523U1,申请案号为100209468的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主张有矛盾,两被告一方面认为该优先权专利文件没有记载圆盘同时具有下环壁和复数扰动凸肋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不应当享有优先权;

一方面又称可将该优先权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既然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优先权专利文件技术方案相同,则涉案专利也必与该优先权专利文件技术方案相同。

故两被告关于涉案专利优先权的异议,不能支持其使用该优先权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的主张。

根据涉案专利记载的优先权数据信息,两被告亦不能以该优先权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关于两被告提交的台湾智慧产权局于2010年7月1日公告的证书号为TWM383370U1,申请案号为099202359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7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对比,两者存在至少如下差异:上述对比文件中搅拌件无具备“顶板有复数顶穿孔”、“扰动凸肋相间隔地成型于顶板上”之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上述对比文件并无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鉴于此,即使在其他构造方面,上述对比文件存在诸如“转轴”与“驱动杆”、“顶板部”与“顶板”、“侧板部”与“下环壁”、“扰流孔”与“下侧穿孔”等技术启示,也不足以支持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

综上,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2016)粤湛港城第1265号《公证书》和(2016)粤湛港城第128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一经营的网店购买到的,《收货清单》上有被告二的公章。

被诉侵权产品上注明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一,被告一亦确认是其委托被告二所生产的,产品说明书上注明的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企业名称。

公证购买的网店注明是被告一所经营,但是该网店上有注明“厂家直营”,且网站上载有被告二的工厂、车间和仓库的图片。

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被告二的注册商标。

加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同一门牌号,本院认为两被告各有分工,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必要维权的合理支出,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80000元的损失之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从公证购买网店上显示的照片看,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告并未明确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何种专用模具,亦未证明专用模具的真实存在,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在各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还有在其他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的相关网络链接是停止侵权的应有之义,本院不再在判项中另行注明。

另,关于两被告所称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和另案原、被告并不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220081824.2“果汁调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上述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伊恩电器厂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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