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菁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莲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菁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界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菁界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莲花,被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菁界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有两个印章,公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况,要求公证员出庭说明情况,或向法院出具公证过程的工作记录;
2.上诉人只销售过一瓶被控侵权商品,获利仅有8.8元,即使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
3.被上诉人维权的动机出于恶意,以盈利为目的,法院不应支持。
苏酒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菁界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青瓷”、“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菁界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菁界酒业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45元,其中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4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4.判令菁界酒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公司获得包括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该系列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授权的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菁界酒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5号天润城第十六街区商业04幢112室,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烟草零售。
2016年2月29日中午十一时三十七分,苏酒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刘春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敏、公证人员丁子桐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5号天润城第十六街区商业04幢112室“菁界烟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御鼎香青瓷”一瓶,支付购物款45元,取得收据一张。
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春波”、人民币“45元”、收款事由“酒”,加盖“南京菁界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威仕爵酒业有限公司”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购买的“御鼎香青瓷”的外包装及瓶身进行了拍照。
2016年5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中部及瓶身中部显著标有横排“青瓷”字样,包装盒的两个侧面上部显著标有竖排“青瓷”字样,包装盒顶部标有“江苏洋河”字样,包装盒及瓶身底部均有“宿迁市洋河镇国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上述白酒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青瓷”、“洋河”文字与苏酒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除字体及文字排列方向以外,在字音、字义上完全相同。
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票面金额45元的收据,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10000元公证费发票(编号:No16062095,本案仅主张1000元),律师费发票(编号:No05175276,本案仅主张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的“青瓷”、“洋河”文字标识,与苏酒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除字体及文字排列方向以外,在字音、字义上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菁界酒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菁界酒业公司关于收据上收款事由仅写“酒”字,无法确认系涉案“青瓷”酒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菁界酒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菁界酒业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苏酒集团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洋河”、“青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菁界酒业公司经营时间的长短、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苏酒集团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45元购物款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及3000元律师费所依据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应性,但考虑公证事实确实发生以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故该费用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苏酒集团公司在要求菁界酒业公司停止侵权的同时,还要求菁界酒业公司销毁库存,但苏酒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菁界酒业公司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大量库存,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菁界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566893号“青瓷”、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菁界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5元,由菁界酒业公司负担300.5元,苏酒集团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中,菁界酒业公司、苏酒集团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菁界酒业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门店是其经营的。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菁界酒业公司出售,其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
菁界酒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苏酒集团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菁界酒业公司提出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同时加盖“南京菁界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威仕爵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公证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菁界酒业公司二审中明确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门店是其经营的,结合公证书的内容,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菁界酒业公司出售,是实际侵权人,苏酒集团公司起诉菁界酒业公司并无不当。
因此,菁界酒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查明,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菁界酒业公司经营时间的长短、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以及苏酒集团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菁界酒业公司赔偿苏酒集团公司共计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菁界酒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菁界酒业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菁界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菁界酒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