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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惠健、潘杭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8刑初26号
案件名称姚惠健、潘杭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惠健,潘杭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惠健,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人姚惠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杭建,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人潘杭建因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玉平,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岳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惠健、被告人潘杭建及其辩护人何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在未取得“美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进电饼铛裸机及“美的”商标标识,在租住的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后定垄中心路8号出租屋内进行贴标、包装,并利用旺旺号分别为“假如没有哪一天”、“本宫玖零後”、“gaogao192”的三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5万余元。

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租住处当场查扣“美的”牌电饼铛9个以及“美的”品牌的3C标牌493张、商标753只、合格证120张、电饼铛使用说明196份、产品保修卡535张、外包装纸盒箱1992只、加热指示灯标牌4张。

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认定为55万余元的辩解。

辩护人何玉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美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电饼铛商品;

2、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数额5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潘杭建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在未取得“美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进电饼铛裸机及“美的”商标标识,在租住的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后定垄中心路8号出租屋内进行贴标、包装,并利用阿里旺旺号分别为“假如没有哪一天”、“本宫玖零後”、“gaogao192”的三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向李某支付电饼铛裸机价款344014.85元。

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租住处当场查扣“美的”牌电饼铛9个以及“美的”品牌的3C标牌493张、商标753只、合格证120张、电饼铛使用说明196份、产品保修卡535张、外包装纸盒箱1992只、加热指示灯标牌4张。

上述扣押物品均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了“美的”牌电饼铛9个以及“美的”品牌的3C标牌493张、商标753只、合格证120张、电饼铛使用说明196份、产品保修卡535张、外包装纸盒箱1992只、加热指示灯标牌4张,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辨认。

2、“美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美的”注册商标经核定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包括电煎锅、电烤箱。

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美的”牌电饼铛作出的鉴定证明,证实被查获的多功能煎烤机(电饼铛)均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

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未授权姚惠健、潘杭建加工、生产任何带有“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5、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向李某支付电饼铛裸机价款344014.85元。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电饼铛裸机单价为50元一个,李某和武义县桐琴镇买家不熟,没有向买家借过钱,也没有借过钱给买家。

7、被告人姚惠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潘杭建商量合伙卖“美的”牌电饼铛,销售的都是假冒的“美的”牌电饼铛,姚惠健和潘杭建均在网上接单、贴标、组装,没有卖过电饼铛裸机,电饼铛销售价格均高于电饼铛裸机价格。

潘杭建和姚惠健向李某借过两、三次款,每次借款大概两、三万元,从李某处借款潘杭建都知道。

8、被告人潘杭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销售的都是假冒的“美的”牌电饼铛,假冒电饼铛都是姚惠健组装的,申请注册网点用于销售假冒电饼铛,二人均参与销售,没有卖过电饼铛裸机,电饼铛销售价格均高于电饼铛裸机价格,其只知道姚惠健于2014年6、7月份向李某借款2.5万元,仅借过这一次款。

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的自然身份情况。

10、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被抓获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所提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认定为55万余元的辩解,经查,两名被告人均供述其销售的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饼铛价格,均高于从李某处购买的电饼铛裸机价格,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电饼铛的价款,本院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以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向李某购买电饼铛裸机价款344014.85元认定为其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认定为55万余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所提向李某支付的344014.85元中包含向李某偿还借款的辩解,得不到证人李某的证实,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杭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惠健、潘杭建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惠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杭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赃物“美的”牌电饼铛9个、“美的”品牌的3C标牌493张、商标753只、合格证120张、电饼铛使用说明196份、产品保修卡535张、外包装纸盒箱1992只、加热指示灯标牌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蒋其举人民陪审员  毕正州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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