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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320号
案件名称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320号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北方印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皮尔让·夏尔诺(PierreJeanCHARNA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女,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31-9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曹保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贾云鹏,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第三人:杨海龙,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虎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碎得公司)与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及第三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碎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金英杉,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保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第三人杨海龙,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和第三人杨海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贾云鹏、王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碎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20861574.8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并判令被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瑞士SID工业公司和赛科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合资公司,是一家为废弃物处理行业提供破碎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和现场调试的专业公司。

原告自2006年2月28日在北京市××区落户以来,专业制造高端环保设备十余年,已发展为一个机械、液压、电气等专业齐备的现代化企业,成为中国废弃物破碎领域的领军者,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认知度和影响力。

原告的生产技术,都是在瑞士SID工业公司提供的技术基础上,根据中国市场需求,逐步发展完善而形成的。

原告的技术图纸,是原告制造各种设备及其配件的技术依据。

而原告生产制造的设备,是定制型、非标准化的设备,通用性很低,辨识度很高。

原告对自己的技术信息一直严格保密,从未对外许可使用或转让。

自2012年以来投入大量研发费用,对产品进行更新改造,是北京中关村顺义园的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住所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31-9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曹保卫。

股东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

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

被告成立时的5个股东全部为原告在职员工,且在原告担任重要岗位,其中曹保卫担任原告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销售部总经理;

贾云鹏担任原告研发部技术工程师,负责产品研发;

杨海龙担任原告技术部机械工程师,负责主要部件的采购和技术图纸制作;

王虎成担任原告技术部机械工程师,负责产品部件的采购和技术图纸制作;

蒋林军担任销售部销售经理,类似于曹保卫的销售助理。

曹保卫等5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成立本案的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

此外,朱红涛担任原告技术部电气工程师,负责公司产品采购和技术图纸制作。

6人分别于2015年8至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5年7月至12月,先后申请了12个实用新型专利和9个发明专利。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上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皆为原告前员工,且在离职后短短几个月左右时间就申请了多项涉案专利。

其中1项(申请号:CN201520570815.3)是王虎成在原告处在职期间用被告名义申请的,另外20项是曹保卫、蒋林军、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朱红涛从原告处离职后1至2个月左右后申请的。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是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完成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完成的专利,涉案专利的完成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

故此原告认为本案的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及其申请权应属于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告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法人单位,本案诉争专利以及专利申请权是被告成立之后由各第三人授权申请的,因此被告为本案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以及申请人。

2、原告就诉争专利没有进行过任何专门的立项研发,亦未向各第三人下达过研发任务指令,因此原告就诉争专利没有提供任何基本的研发条件和研发投入,故原告所称的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不客观。

3、本案涉诉的诉争专利均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贾云鹏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未出庭应诉。

其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述称,1、贾云鹏原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员,离职时间是2015年9月份。

2、其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见到过原告的类似产品,诉争专利设备与原告的设备存在一些区别,但是区别不大。

第三人杨海龙述称,1、杨海龙原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员,离职时间是2015年9月份。

2、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虎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开发、设计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提供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系原告前员工,其中曹保卫曾任原告销售部经理,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与原告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有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保险记录为证;

蒋林军曾任原告销售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

杨海龙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

朱红涛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

贾云鹏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

王虎成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

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环保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研发,环保设备、机械及配套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机械配件批发兼零售,工程技术咨询,货物进出口。

被告的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其中曹保卫担任执行董事,贾云鹏担任监事,杨海龙担任公司经理。

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先后申请了9项发明专利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中9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尚未取得授权;

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予专利权。

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低转速粗破碎机”,专利号为201520861574.8,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该专利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缴纳保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相关专利申请和公告材料、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诉争专利属于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碎得公司,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专利技术完成的时间在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后的一年以内。

具体而言,专利文件记载该专利发明人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

贾云鹏、杨海龙于2015年9月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

王虎成于2015年8月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专利申请时,诉争专利技术已经完成,距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离职不足一年。

其次,该专利技术与申请文件中所称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为原告技术人员。

证据显示,2010年7月6日,原告碎得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蕴泰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碎得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市蕴泰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XLC2500的低转速粗破碎机的主机及配套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等。

为履行该合同,原告碎得公司与案外人三河市华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燕郊京东机械厂、三河市燕郊兴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XLC2500的低转速粗破碎机及其配套设备的零部件。

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海龙在其中43份零部件检验单上签字。

此外,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碎得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杨海龙的工作邮箱发送了低转速粗破碎机或其部件的图纸。

贾云鹏陈述其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见到过原告的类似产品,诉争专利设备与原告的设备存在一些区别,但是区别不大。

王虎成未到庭陈述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海龙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因承担的工作接触了原告碎得公司的低转速粗破碎机及其配套设备的图纸,作为技术人员参与了的原告碎得公司的低转速粗破碎机的工作。

根据原告碎得公司的工作流程,杨海龙作为机械工程师在参与相关项目的过程中,使用原告碎得公司的标准文件或根据现场情况接触相关图纸。

因此,诉争专利技术与杨海龙在原告碎得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前,即作为发起人成立了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曹保卫、蒋林军也均是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的员工。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对于原告碎得公司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种类,及发起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从原告碎得公司处掌握的技术情况应是知情的。

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以后,对于其股东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进行发明创造也应知情。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辩称诉争专利技术为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仅叙述了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过程,未提交在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未能证明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过程,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称原告提交的图纸没有技术参数和技术数据,且诉争专利技术与原告提交的图纸存在差异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诉争专利技术关于机械设备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是各部分之间的构造或者结合,即使诉争专利技术与原告提交的图纸存在差异,但均属于对低转速粗破碎机的设计;

从设备外形看,原告碎得公司提供的低转速粗破碎机的图纸与诉争专利文件所附图纸具有较高相似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与杨海龙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称诉争专利技术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研究而成,诉争专利技术是已经公开的普遍使用的现有技术,并非原告碎得公司的专有技术。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的上述主张实际是围绕诉争专利权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这一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由于诉争专利权已经授权,且尚在有效期内,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如果认为已经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决。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以上述理由为依据提起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称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与贾云鹏之间发生了法律诉讼,因此贾云鹏的陈述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贾云鹏目前仍为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贾云鹏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碎得公司提交的杨海龙的劳动合同书与该合同所附的岗位聘书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称杨海龙的岗位聘书中所填写的“技术部(掌握重要技术)”与事实不符,杨海龙的岗位并非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

本院认为,原告碎得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杨海龙在原告处为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原告碎得公司及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杨海龙在庭审中对杨海龙原系原告机械工程师已经确认,诉争专利技术是否与杨海龙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与杨海龙是否为掌握重要技术的岗位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因此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称为“一种低转速粗破碎机”(专利号为20152086157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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