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066号原告:林增通,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义乌市溪头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二区店面8幢3单元401。
原告林增通与被告义乌市溪头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4××××.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林增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增通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林增通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增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增通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欧 宏 伟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理(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