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585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星灯饰公司诉讼代理人徐长乐,被告众兴照明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6000元。
事实和理由:三星灯饰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三星灯饰公司发现在贵州省人民路上安装的160余株路灯,路灯上的铭牌上记载有“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联系方式、传真、地址等信息。
三星灯饰公司经过对比分析,该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被告众兴照明公司辩称,专利设计中所具有的两个灯杆相反方向高低排列,两个灯柱背面紧靠,灯壁与灯柱形成一体,两个灯壁的大小、形状对应相同、厚度相同、呈扁带状,有矩形框。
灯壁的后端有镂空,发光体为矩形等10个设计要点均为该产品的惯常设计,惯常设计的存在限制了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因此,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在灯头前端、底座、矩形框内色彩、图文等方面存在的不同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并以此区分二者的不同,故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三星灯饰公司专利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星灯饰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经授权取得名为“路灯(LED-D133)”的第ZL2013300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路灯的4项相近似外观设计。
其中设计1,从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照片看,产品由镜像分布的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贴合组成,两个路灯除灯柱、灯头长度有差异外,其余特征相同。
其中任一路灯整体分为灯柱与灯头、底座三部分。
灯柱为扁带状,正面覆盖有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其正面中偏下有矩形框,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
灯头底部弯折约120度,与灯柱相连,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顶面和底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纵向排列五个矩形发光体。
灯座为四棱柱,上部与上述两个路灯的灯柱相连。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被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2016年2月,三星灯饰公司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缴纳了年费。
本案诉讼前,众兴照明公司制造了160余组路灯产品,并已在贵州省实际安装使用。
众兴照明公司制造的路灯产品由镜像分布的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贴合组成,两个路灯除灯柱、灯头长度有差异外,其余特征相同。
其中任一路灯整体分为灯柱与灯头两部分。
灯柱为扁带状,正面有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其正面有矩形框,框中有图案和“最美的旋律”字样;
灯头底部弯折约120度,与灯柱相连,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间隔排列若干垂直方向的棱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纵向排列若干矩形发光体。
灯座由两块侧面呈梯形的柱体包夹上述两个灯柱而成。
在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若干双灯头镜像分布路灯、扁带状灯柱路灯的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或公开出版。
三星灯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图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星灯饰公司为第ZL2013300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三星灯饰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所具备的特征已为照片所反映,比较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二者的形状和图案基本一致,均具备以下特征:1、产品由镜像分布的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贴合组成,两个路灯除灯柱、灯头长度有差异外,其余特征相同;
2、任一路灯整体分为灯柱与灯头两部分,灯柱为扁带状,灯头底部弯折约120度,与灯柱相连;
3、灯柱正面可见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正面有矩形框;
4、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顶面和底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纵向排列矩形发光体。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灯柱、灯头上可见的条形棱数量不一;
2、灯柱与灯头是自然相连还是可见拼接缝隙的不同;
3、矩形框中的文字、图案不同;
4、灯头前半部上下覆盖条形棱与直接使用棱柱间隔排列导致光线可从棱柱间穿过的不同、发光体数量不一;
5、整体式底座与包夹型组合式底座的不同。
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两个高低不等的路灯的镜像分布与贴合加上灯头的形状、条形棱的装潢构成了本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路灯的整体形状,灯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组合,主体装饰方式上的基本相同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虽然在装饰棱条的数量、灯头前半部及连接灯杆处是否存在缝隙、矩形框内的图文以及灯座形状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凭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特别是结合路灯的安装、使用环境,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的影响。
至于众兴照明公司通过举出具备双灯头镜像分布、扁带状灯柱、梯形半镂空灯头等特征的现有设计,来说明上文认定的诉争专利的区别性特征实为该类产品惯常的现有设计,并主张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为狭小,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设计空间概念的适用须以确定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范围为前提。
由于设计空间关注的是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即产品的外观可供设计者发挥的可能,因此此处的产品应是指产品本身——由功能、用途等使用性质予以判断——而非具备特定外观的产品。
由此,本案争议的产品当指路灯,具备道路照明功能的灯具产品,上述设计空间应当是指设计者在该类灯具上获得的创作自由度。
众兴照明公司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均指向具备特定外观特征的路灯产品,该观点人为的收窄了争议产品的内涵、外延,将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变更为了具有某些设计特征的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
在没有证据,也不可能有证据来证明众兴照明公司所添附的设计特征,是路灯产品实现其使用功能所必须的特征的情况下,众兴照明公司关于争议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细微差异也足以导致二者外观不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星灯饰公司的关于众兴照明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三星灯饰公司有权要求众兴照明公司就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但因三星灯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众兴照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库存有涉案侵权路灯产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三星灯饰公司关于众兴照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明众兴照明公司实施诉争专利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但尚不足以证明三星灯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众兴照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众兴照明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330083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
二、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