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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784号
案件名称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84号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家园3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庆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20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霍庆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南侧、红旗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所成。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喜、韦庆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发明专利号:ZL9810××××.5)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权,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在衡水市北环路与××路交口北××100米天正地产四季花城工程中,使用多台侵权设备进行工程施工,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进行施工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壹佰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15日,答辩人与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正.四季花城项目总包意向合作协议。

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范围内明确不包括的内容:外墙面砖和房屋瓦主材供货,回填土方运至施工现场及余土外运、桩基工程、门窗工程……”,依据该协议约定,四季花城项目的桩基工程并未由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进行桩基工程的施工。

故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京国信内民政字第04461号公证书;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3、(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788号公证书;

证据4、被告工商信息;

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正.四季花城项目总包意向合作协议。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2001年9月5日。

权利要求1、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

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沿与其垂直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等。

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留存证据,委托代理人史辉于2016年9与月20日来到北京市海城公证处,要求对“河北省衡水市北环路与××路交口北××100米天正地产四季花城工程”现场现状及施工设备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陶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徐盈于2016年9月20日、30日与申请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辉一同来到河北省衡水市北环路与××路交口北××100米天正地产四季花城工程现场,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史辉使用摄像及照相设备对代理人史辉所指认并确认的衡水市北环路与××路交口北××100米天正地产四季花城工程现场和十二台正在施工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进行了摄像及拍照,公证员陶某2作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78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委托代理人史辉现场拍照所得,所附光盘为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史辉现场摄像及拍照内容刻录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将公证书中第10、12、14页被告施工现场设备照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比对,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沿与其垂直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有快方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技术要求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810××××.5,应当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北环路与××路交口北××100米天正地产四季花城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相同的设备,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属于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ZL9810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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