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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与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425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与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营家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应水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生,男,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男,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工业园区创业路与兴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阮吉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生、赵家和,被上诉人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恒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京通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京通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恒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京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通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恒久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3、赔偿恒久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财产损失6300元、公证费5000元,共计113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叶海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DK1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7××××.6。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根据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各视图中的沙发造型及雕花花形,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根据2015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4月1日,专利权人叶海兵与恒久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恒久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万元,每一次付款的时间是两年付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12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往后按照恒久公司对该专利使用每年获得的收益双方协商同意后予以增加,但每年不得低于60万元,具体协商数额另行约定。

该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6年4月12日,恒久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专利权人叶海兵支付120万元,叶海兵于同日出具了收条。

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依恒久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宗成,携带编号为No.51101210的《建材家居销售合同》,编号为No.51103211、No.51103212的缴款单,单号为DS102016010900100025、DS102016011600100016的销售单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1号欧亚达家居的三楼“京华丰”店铺,从该店铺取得京通公司开具的单号为No.06375162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并与销售人员约定将所购物品送达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4569号济高龙园东门。

约13时16分,公证人员与柏宗成在济高龙园东门对运送到的物品进行核对清点,并对运输车辆和货物拍摄了照片。

约14时11分,公证人员与柏宗成一起将上述物品运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临沂工业园创业路与兴工路交汇处的恒久家居展示厅二楼。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中的F908床头、F907床头、F903床头、F910床头、F901门厅柜、F901床头柜、F903单人沙发、F905单人沙发进行了开箱、组装、封存并拍摄照片,并据此制作了(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销售合同、单据及发票记载的内容,柏宗成购买家具的总价款为39600元,其中F908床头6600元、F907床头5600元、F903床头5600元、F910床头6600元、F901门厅柜3700元、F901床头柜900元、F903单人沙发4300元、F905单人沙发6300元。

本案中恒久公司主张上述物品中的F905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恒久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0元。

另查明,京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及简要说明,并参考该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主要有以下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扶手的具体设计上,扶手落地且外侧和顶面均有图案;

底架前端的装饰板,有近似拱桥形的设计;

沙发靠背的设计上,顶部比靠背垫宽;

靠背垫的形状与图案。

将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其扶手前端为弧形,扶手落地且外侧与顶面均有图案,具体的图案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底架前端的装饰板接近拱桥形,与涉案专利近似;

沙发背靠也采取了顶部比靠背垫宽的设计;

沙发靠背的形状相同,图案有所区别。

根据以上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在扶手、靠背、底架前端等的形状及图案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虽然在具体图案上的���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的该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叶海兵的“沙发(DK1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恒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京通公司未经恒久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恒久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京通公司抗辩其产品设计为现有设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且被控侵权设计与其提供的产品图册中对应产品外观设计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故对京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对恒久公司要求京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费用11300元的诉讼请求,恒久公司未提供其因京通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及京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而是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侵权赔偿依据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真实且合理,考虑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支付时间、数额的合理性等因素,一审法院不以恒久公司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判赔依据,而是结合下列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

(二)京通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时间和规模;

(三)恒久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京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沙发(DK107)”、专利号为ZL2013300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京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3元,由恒久公司负担4913元,由京通公司负担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通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经质证,恒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价报告并没有将涉案专利权列入比对的对象,因此检索结果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且专利权评价报告也不能作为侵权与否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而非作出侵犯专利权与否的判定依据,京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明确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各视图中的沙发造型及雕花花型,而根据恒久公司一审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亦主要是造型和雕花花型的不同,具体在于:1、扶手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扶手落地且外侧和顶面均有图案,图案与现有设计不同;

2、底架前端装饰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近似拱形;

3、沙发靠背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同;

4、靠背垫的形状和图案与现有设计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因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较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比,均存在明显不同,具体是:1、被控侵权设计扶手落地及外侧图案均与涉案专利图案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扶手落地与扶手前端顶角各有一波浪线条,但被控侵权产品仅在扶手落地上雕刻有大花图形,扶手前端顶角并无任何线条和图案,两者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扶手侧面中心有两条贯穿波纹线上有一圆形套花,占据侧面面积较小,而被控侵权设计是一个异形波圆套花图案,占据中心较大面积;

2、涉案专利底架前端装饰板是圆拱形,且靠近扶手底端是波浪形,而被控侵权设计是凹梯形,靠近扶手底端系直线;

3、涉案专���沙发靠背上横板下沿有向上的弧形,上下横板粗细相当,被控侵权设计上横板下沿平直无造型,上横板略粗于下横板;

4、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靠背垫的图案不同,且涉案专利仅有靠背垫,但被控侵权产品还有一个方形腰枕。

根据上述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差异明显,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整体观察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一审法院虽注意到上述区别,但认为上述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区别是细微差别,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差异,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京通公司未侵犯恒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京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3元,均由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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