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泉工业区A区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区爵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
法定代表人:姚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的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2××××.0)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的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路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路安公司销售的证据有打印的网络购买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单和网络购买的产品实物。
但路安公司通过查询发现,该订单详情单上的物流单号在圆通快递官网无法查询到相关物流信息,并且其物流单号与圆通物流单号位数不对应,圆通物流单号一般为10位数,但该详情单显示的圆通物流单号位数为12位。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路安公司销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佳的美公司提供了一个网络购买的封存箱,声称内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路安公司销售,但整个购买过程并未进行公证,且该封存箱上无任何信息能与路安公司联系起来。
当庭拆开该封存箱,该箱内的两个塑胶包装的白色充电宝上均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等信息,箱内虽附有路安公司的名片和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但无法证明该名片和收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综上,佳的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封存箱内的产品系路安公司销售的,佳的美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路安公司网站上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就认定路安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二、路安公司一审时已提交CN201320698869.9在先专利,该在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在先专利的壳体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双头连接线即充电线,储能电池即可充电电池,PCB控制板即电源控制电路板;
在先专利的第一充电插头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接头,第二充电插头即为另一端,第一充电接口即容纳孔和USB接口的组合,第二充电接口即为壳体上的凹孔;
在先专利的置线槽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双头连接线即充电线;
在先专利的第一插槽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
在先专利的置线槽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沉位。
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错误。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本案专利权。
(一)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本案专利的凹槽设于电源壳体表面,而容纳腔501与容纳孔502均设于凹槽上,那么本案专利的容纳腔与容纳孔都应设置在电源壳体表面。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设于电源壳体内部,容纳孔也设于电源壳体内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凹槽设有一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容纳腔”。
(二)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G所述,凹槽上设有用于抠出所述充电线的扣位部,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扣位部。
(三)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I所述,专利是卡合连接的,且卡合位置形成一沉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胶粘或以其他方式连接,且没有技术特征的沉位。
佳的美公司辩称,一、佳的美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网络购买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单以及购买实物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路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在先专利CN201320698869.9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1月14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
而且在先申请技术方案是电源壳体的三边设有置线槽,槽内容置有双头连接线,双头连接线的两端为电插头,分别插入壳体顶部左右两侧并与壳体内电路电气连接,可通过选择不同插头实现对不同电器的充电。
涉案专利仅底边设有凹槽,槽内设充电线,充电线一端与壳体内电路板相连,另一端为充电转换接头,置于壳体的容纳腔,接头与壳体无电气连接,仅对固定特定接口电器充电。
由此可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引证在先专利,进一步说明无论从公开时间上还是技术方案内容上,在先专利均无法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
三、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要求1、3、4、8、9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D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有用于容纳和固定所述充电线的凹槽,凹槽设有转换接头的容纳腔;
路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不是设凹槽上,而是设置在内部,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G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扣位部;
路安公司认为没有,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I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相互卡合连接,上壳体与下壳体四周卡合位置有沉位;
路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胶粘或其他方式连接,没有“沉位”,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佳的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路安公司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路安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路安公司赔偿佳的美公司10万元人民币;
4.路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佳的美公司就姚远平、张志华发明的移动电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2××××.0。
佳的美公司本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1月13日。
佳的美公司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4年9月27日完成,报告结论:201420023014.0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路安公司认为,该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中没有包含路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该专利权存在在先申请的情形,故不确认其合法性与关联性。
佳的美公司指控路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佳的美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网络购买交易快照和订单详情单,证明路安公司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当庭使用电脑上网,在浏览器中输入阿里巴巴网址www.1688.com,填写账号come118118和密码登录到管理后台,选择“我的阿里”中“已买到的货品”,找到订单号为1323350917438916的交易记录。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5××××1955;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34××××6810电话86-×××5-32814291;
货品“大名片移动电源聚合物卡片超薄充电宝4000毫安方便携带定制LOGO”并配有图片,单价22元/个,数量50,实付款60.00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发货时间2015-10-09,物流公司圆通快递,运单号码710××××4177。
点击上述订单详情中产品链接,进入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交易快照,快照页面生成时间2015年10月09日16点35分11秒,显示产品名称为“大名片移动电源聚合物卡片超薄充电宝4000毫安方便携带定制LOGO”,并配有图片,同时显示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网页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多角度视图,显示“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主要运营项目为智能手环、移动电源…”,并附有生产流水线照片。
上述内容与佳的美公司提交的打印件信息一致。
路安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物流单号在圆通快递官网上无法查询到相应的物流信息,并且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圆通物流单号位数不对应,圆通物流单号一般为10位数,但该页面显示的圆通物流单号位数为12位,该订单显示交易数量为50个,单价为22元,金额为32元,运费为28元,实付款为60元。
订单中的上述数据自相矛盾,故对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佳的美公司认为,阿里巴巴交易快照的形成规则是每拍下成交一件商品时,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一张交易快照,且生成之后无法改动,买卖双方均可登录各自后台进行查看。
交易快照是阿里巴巴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任何交易纠纷都将以快照为准。
针对上述案件中订单详情单中列明的购物数量和实际购物数量的区别。
订单中明确可以看到交易数量虽虚高标注为数十件,但在优惠一栏中明确的标注给予了大量的折扣,例如路安科技订单上显示的交易数量是50件,交易单价是每个22元,而其在优惠栏给的优惠是1068元,可见,上述交易数量是卖家为了积累交易数据提升交易额在网站上虚高标注的方法,其真实成交的数额和数量与佳的美公司的实际购买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订单与实际交货存在重大出入。
50件×22元=1100元,减去优惠的1068元,实际物品的金额就是32元+运费28元=60元,实际购买数量2件。
佳的美公司当庭提交了网络购买的产品实物。
网络购买实物封装于塑料快递袋内的长方盒,快递袋侧面覆盖粘贴快递单,快递单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
快递单承运方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710××××4177,发件人袁某,寄件地址广东深圳宝安沙井上坊1栋2楼,收件人刘小姐,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室,手机135××××1955。
打开标为“路安”的包裹后,有两个塑胶包装的白色充电宝,并附有一张“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和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公章,金额为人民币60元。
被诉产品上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等信息。
路安公司认为,佳的美公司没有公证购买,且快递单上的寄件人信息未显示路安公司,不确认路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佳的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路安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依据为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
佳的美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收款发票。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为2015990000318,专利号201420023014.0,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专利号201430009940.8,名称便携式电源盒(-14-02),许可人佳的美公司,被许可人广东优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备案日期2015年5月14日,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2月25日至2024年1月13日,许可种类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180万元(每年每件专利许可费10万元)。
收款发票编号08171636,开票日期2015年7月27日,购货单位优图公司,供货单位佳的美公司,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专利许可使用费,规格型号201430009940.8、201420023014.0,金额10万元。
路安公司认为,对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发票均不予认可。
其一,合同双方因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实际控制人相同,故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在没有转账记录等支付证明证据的情况下,虽有发票,也无法确认许可实施款项是否实际支付;
其二,在没有提供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许可实施行为是否真实发生;
其三,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许可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2月25日,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是2015年7月27日,在许可合同生效5个月后才支付许可费用,不符合常理。
佳的美公司、优图公司与清远市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工商信息反映,佳的美公司住所地为银盏林场,法定代表人姚远平实缴出资2247.5万,赖俊彪出资55万,张志华出资87.5万。
优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赖俊彪,股东为佳的美公司和精诚公司,住所地为佳的美公司的办公楼。
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华,股东为张志华和赖俊彪,住所地也在银盏工业园。
三家公司的营业范围均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贸易,住所地均在银盏林场,三者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姚远平、张志华和赖俊彪,故三者为关联公司。
双方共同发布的招聘广告的招聘电话均为0763-3699****(唐先生),招聘邮箱为hr@gadmei.com,网址http://www.gadmei.com等信息均一致。
涉案专利许可双方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住所地相同,经营范围混同,被许可方为许可方旗下企业,二者为关联公司。
佳的美公司认为,佳的美公司是否参资其他第三方公司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
佳的美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02××××.0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4、8、9,根据佳的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佳的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A、电源外壳和对外部用电装置进行充电的充电线;
B、电源外壳内置有可充电电池和电源控制电路板;
C、充电线一端为与外部用电装置相匹配的充电接头,另一端通过焊接或可卸装方式与所述电源控制电路板连接;
D、电源壳体表面上设有用于容纳和固定所述充电线的凹槽,凹槽设有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容纳腔;
E、充电线固定在所述凹槽上时,所述充电线可覆盖所述容纳腔。
F、电源外壳上的凹槽还设有一与所述充电接头相适配的容纳孔。
G、凹槽上设有用于抠出所述充电线的扣位部。
H、用于连接外部电源,以对所述可充电电池进行充电的USB接口,所述USB接口设置在所述移动电源的侧壁。
I、电源壳体包括相互卡合连接在一起的上壳体和下壳体,且所述上壳体与下壳体四周卡合位置形成一沉位。
被诉产品也是由外壳、充电线、充电电池、电路板、充电接头、凹槽、容纳腔等部分组成。
佳的美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8、9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佳的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路安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产品与佳的美公司的专利D不同,专利的电源壳体表面上设有用于容纳和固定所述充电线的凹槽,凹槽设有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容纳腔,可见专利凹槽是设在壳体表面,且是在凹槽上设有容纳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不是设在凹槽上,而是设置在内部。
权利要求3的F也不同,被诉产品容纳孔是设在外壳上,不是设在凹槽上。
权利要求4的G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扣位部。
权利要求9的I也不同,专利是卡合连接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胶粘或以其他方式连接的;
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技术特征的“沉位”。
因此,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路安公司以被诉产品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路安公司提交CN201320698869.9专利文献打印件。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多功能移动电源”,申请人为谢国新,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在于:(1)在先专利连接线的两头均为充电插头,均通过充电接口与电路板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一端为充电插头,另一端是直接通过焊接方式与电源控制电路板连接;
(2)在先专利的第一充电接口由容纳孔和USB接口组装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采取分开设置成容纳孔和USB接口;
(3)在先专利未包含技术特征“充电线固定在所述凹槽上时,所述充电线可覆盖所述容纳腔”。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在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
佳的美公司认为,路安公司提交的专利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晚于佳的美公司专利申请日2014年1月14日,不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此外,引用实用专利技术方案是电源壳体上三边设有置线槽,槽内放有双头连接线,双头连接线的两端为电插头,分别插入壳体顶部左右两侧并与壳体内电路电气连接,可通过选择不同插头实现对不同电器的充电。
佳的美公司专利仅底边设有凹槽,槽内设充电线,充电线一端与壳体内电路板相连,另一端为充电转换接头,置于壳体的容纳腔,接头与壳体无电气连接,工作时仅能对特定接口电器充电。
通过以上比对,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两者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佳的美公司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使用引证专利来评价涉案专利,进一步说明无论是从公开时间上还是公开内容,引证专利均不是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佳的美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估报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网络购买交易快照和订单详情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路安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现有技术)、佳的美公司、优图公司、诚投公司工商信息等抗辩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路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佳的美公司专利权问题。
佳的美公司主张的ZL20142002××××.0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佳的美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佳的美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3、4、8、9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佳的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对比,被诉产品具备佳的美公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佳的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路安公司提出其销售的产品与佳的美公司的专利D、F、G、I技术不同之抗辩,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D特征,路安公司产品的壳体有用于容纳和固定所述充电线的凹槽,凹槽设有转换接头的容纳腔,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路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不是设在凹槽上,而是设置在内部,与事实不符。
F特征,被诉产品容纳孔是设在凹槽上,并非路安公司认为的设在外壳上,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G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扣位部,具体在凹槽内体现,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路安公司认为没有扣位部,与事实不符。
I特征,被诉产品的壳体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相互卡合连接,上壳体与下壳体四周卡合位置有沉位,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路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胶粘或以其他方式连接的,没有“沉位”,与事实不符。
故路安公司所称两者不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路安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问题。
路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320698869.9专利文献。
一审法院认为,路安公司提交的专利技术方案为电源壳体上三边设有置线槽,槽内放有双头连接线,双头连接线的两端为电插头,分别插入壳体顶部左右两侧并与壳体内电路电气连接,可通过选择不同插头实现对不同电器的充电。
佳的美公司专利仅是底边设有凹槽,槽内设充电线,充电线一端与壳体内电路板相连,另一端为充电转换接头,置于壳体的容纳腔,接头与壳体无电气连接,工作时仅能对特定接口电器充电。
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两者技术方案不同。
所以,路安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与佳的美公司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对应,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而被诉侵权产品与佳的美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故路安公司提出的被诉产品使用现有技术,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佳的美公司购买被诉产品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向路安公司购买,该购买过程虽没有进行公证,但是佳的美公司提交的网络购买交易快照和订单详情单经过当庭上网验证,可以确认其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至于路安公司认为订单详情单中列明的购物数量和实际购物数量不同的问题。
订单中显示的交易数量虽虚高标注,但在优惠一栏中给予了大量的折扣,实际将虚高部分进行了排除,其真实成交的数量与佳的美公司的实际购买一致。
佳的美公司提交的购买的被诉产品,由塑料袋包装,圆通快递详情单粘贴,没有破损现象,圆通快递详情单记载的信息与网络购买交易快照和订单详情单信息相吻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路安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路安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但是,佳的美公司指控路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路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信息,路安公司又坚决否认其制造,单凭路安公司的网站宣传,不能认定路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佳的美公司指控路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佳的美公司请求路安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系依据其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但是该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系专利有效期的期间许可使用费,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为关联企业,且不对应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佳的美公司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案应当适用酌情赔偿原则。
综上,路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佳的美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佳的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路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佳的美公司指控路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佳的美公司要求路安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考虑路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路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利润,以及佳的美公司就同一款产品分别起诉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两个案件的情形,同时考虑佳的美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路安公司赔偿佳的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佳的美公司ZL20142002××××.0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路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佳的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佳的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安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路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佳的美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20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佳的美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路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佳的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路安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路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路安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佳的美公司为了证明路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在阿里巴巴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单和特快专递等证据。
其中,交易快照是在阿里巴巴平台进行网上交易拍下的照片,是买卖双方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发生交易的凭证,记录了成交当时交易内容的基本信息,是阿里巴巴平台上提供的一项领先的技术服务,并无偿提供给会员自行查看。
每当平台上的一个交易成功时,系统就会自动生产一张交易快照,且生成之后无法改动。
而且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使用电脑上网核实了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单等的真实性。
路安公司认为,订单详情单显示的物流单号在圆通快递官网上无法查询到相应的物流信息,并且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圆通物流单号位数不对应,圆通物流单号一般为10位数,而该页面显示的圆通物流单号位数为12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路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佳的美公司当庭提供的特快专递的快递袋侧面所粘贴的快递单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快递袋没有破损。
因此,一审法院对快递单及快递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佳的美公司虽然对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没有进行公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路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佳的美公司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8、9,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为从属权利要求。
一审法院经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路安公司上诉认为二者存在3处不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电源壳体表面上设有用于容纳和固定充电线的凹槽,凹槽设有一可携带充电转换插头的容纳腔,充电线固定在凹槽时,充电线可覆盖容纳腔。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电源壳体表面上也设有一用于容纳和固定充电线的凹槽,凹槽设有容纳腔,用于容纳充电转换插头,充电线固定在凹槽时,该充电线覆盖了容纳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凹槽设有一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容纳腔”的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还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当事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路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佳的美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佳的美公司涉案专利权。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8、9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比权利要求1要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4、8、9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对此已无评述的必要。
三、关于路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路安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了ZL201320698869.9号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经查,该对比文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1月14日,但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本案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新。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通常被简称为“抵触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抵触申请时,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
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本案中,路安公司所提交的ZL201320698869.9号专利可以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关于被诉侵权人能否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320698869.9号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线固定在凹槽上时,充电线可覆盖容纳腔,但ZL201320698869.9号专利并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从其说明书附图6可以明显看出充电线固定在凹槽时,充电线并没有覆盖第一插槽和第二插槽。
由此可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两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路安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路安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退回其人民币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