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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梅与深圳市康丰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刘红梅与深圳市康丰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红梅,深圳市康丰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3号原告:刘红梅,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康丰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贺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梅诉被告深圳市康丰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可正反插的电源插头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420808528.7。

至今为止,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经专利局检索作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

自2015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深圳市华强北康乐通信市场2A11门店处销售正反可插的双面USB数据线,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并通过邮购方式购买了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808528.7、名称为“可正反插的电源插头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原告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3、7项,即“1.一种可正反插的电源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绝缘本体,该绝缘本体的前端设置有插槽;

一软舌板,该软舌板的后端固定于绝缘本体上,软舌板的前端悬设于插槽内;

多个第一端子,该多个第一端子左右并排间隔设置于绝缘本体上,该多个第一端子的第一接触部均位于软舌板的表面上;

多个第二端子,该多个第二端子左右并排间隔设置于绝缘本体上,多个第二端子的第二接触部均位于软舌板的底面上,多个第二端子的排布方向与多个第一端子的排布方向相反,且各第二端子的尾端分别与对应之第一端子的尾端导通连接;

一屏蔽外壳,该屏蔽外壳外罩住绝缘本体;

正插状态下,该多个第一端子的第一接触部与外部插座连接器的端子接触电连接,反插状态下,该软舌板的前端、多个第一端子的前端以及多个第二端子的前端均向下弯曲发生位移,该多个第二端子的第二接触部与外部插座连接器的端子接触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正反插的电源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本体包括有下绝缘件和上绝缘件,该上绝缘件安装于下绝缘件上,前述多个第一端子与上绝缘件镶嵌成型固定在一起,前述多个第二端子与下绝缘件镶嵌成型固定在一起;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正反插的电源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第二端子的尾端通过印刷线路板分别与对应之第一端子的尾端导通连接。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原告提交了1一箱物品,经开拆查看,内有数据线一批及送货单1张。

数据线外包装上无中文,亦无被告的信息;

送货单抬头是被告名称,加盖有被告处章印,显示货品名称是V8双面数据线(带包装),数量是50,单价是6.7元,金额是335元,运费是10元,合计金额345元。

无公证或案外人见证购买该箱物品的过程。

原告主张上述封存数据线为被诉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在被诉产品中。

包装箱上并无被告或被诉产品的信息。

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物品系被告销售,并认为物品虽为密封状态,但不确认是第一次密封,因为该密封纸箱原告在任何地方都可以找到,可以二次密封或三次密封,无法证明内部装的数据线就是被告所发,内容完全可以调换。

被告确认送货单上章印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单上没有标注是何产品,不确认该章印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该送货单虽在纸箱内,但不一定是被告贴上去的,也不一定是涉案物品的送货单。

原告认为货物置换的情况不可能存在,因为所有封装带均处于快递单之下,如果发生二次包装或三次包装,势必对快递单造成损伤,但包装箱仍处于密封完好状态,快递单仍完整贴附于货物表面,所以货物没有发生过置换,根据货物中的送货单以及付款记录,在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交易发生在东莞簪花路,如果被告质疑整个交易的真实性,其应当举证在该交易时间、交易地有无其他可能的同类交易,因为被告无法举证在该时间段、该地点有其他交易,故被告的送货单只能对应本次交易的货物。

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证在第三方的见证下封存涉案物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发出侵权产品。

原告经比对,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小接口这部分体现侵权技术特征,有金属壳体即屏蔽外壳,金属壳体前端有插口,插口中间有插槽,插槽中有横向舌片,上、下均有金属端子,在金属壳体后端一侧显露有黑色的塑胶座,塑胶座与金属壳体固定连接,在塑胶座上有一电路板,电路板上、下表面均设有印刷电路,在电路板后边与数据线里的金属线焊接。

取下金属屏蔽外壳,可以看到黑色塑胶做的绝缘本体,红色膜片部分是软舌板,前端松动没有依托,后端固定在绝缘本体上,软舌板没有与插槽固定而是悬设于插槽内,软舌片也起到绝缘作用,防止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接触。

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是左右并排间隔设置在绝缘体上,是一体固定成形的,第一端子的接触部位于软舌板底面,第二端子位于下表面,第一端子的连接方向与第二端子连接方向相反,从电路焊接点可以看到第一端子前面部分是接触部,与插座中的电路板接触,后面是焊接部,软舌板位于上表面,第二端子也是左右横向并排排列固定在一起,多个第二个端子,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排布方向相反,通过布线实现连接。

正插状态下,该多个第一端子的第一接触部与外部插座连接器的端子接触电连接;

反插状态下,该软舌板的前端、多个第一端子的前端以及多个第二端子的前端均向下弯曲发生位移,该多个第二端子的第二接触部与外部插座连接器的端子接触点连接。

权利要求3,特征在于绝缘本体包括有下绝缘件和上绝缘件,该上绝缘件安装于下绝缘件上,多个第一端子与上绝缘件镶嵌成型固定在一起,多个第二端子与下绝缘件镶嵌成型固定在一起。

权利要求7特征在于各第二端子的尾端通过印刷线路板分别与对应之第一端子的尾端导通连接。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原告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原告的描述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均为可正反插的电源插头连接器,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

被告提交了双面数据线的照片及实物,其中照片是打印件,数据线是2016年5月份在华强北市场上获得,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事代为购买,其包装上无任何生产信息。

被告拟证明双面数据线在原告专利之前的市场上已经出现。

原告认为双面插头有很多种,最早在USB2.0标准端口已经出现了双面插,但是原告专利涉及的是USBMic型的端口,该型号的USB端口是原告2014年12月29日申请,原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显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同类产品,所以被告所述的内容不存在。

被告称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产品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不需比对。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被诉产品、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提交被诉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在被诉产品中,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或其他第三方依法客观见证,封存被诉产品的过程亦无他人见证。

被告在将货品销售并寄送给原告后,再无控制货品的条件及能力,原告作为收取被诉产品的买方,也是被诉产品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被诉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品,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被诉产品的包装箱上亦无被诉产品或被告的任何信息及产品的生产信息,应不是原包装,当被告质疑真实性时,原告仅以封箱未影响邮寄单据完整性抗辩称被诉产品一直包装完好,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产品来自被告的前提下,原告对被告所提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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