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刚。
委托代理人:张亮。
委托代理人:崔艳。
被告:义乌市纽思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佳。
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纽思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