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3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
委托代理人何维敏。
委托代理人季少栋。
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
投资人魏XX。
委托代理人何雨默,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敏、季少栋,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雨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垃圾袋等塑料薄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1997年4月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
此后在第16类商品上,原告又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妙潔”商标。
“妙潔”商标使用至今近二十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大号、小号各叁袋外包装为“妙潔”字样的保鲜袋,并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同日原告的质检部门对购买的保鲜袋进行了检验,证实该保鲜袋为仿冒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妙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6.2元。
后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6.2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第XXXXXXX号商标的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陈列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其发票、动态广告(光盘),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2014)沪长证字第7110号公证书、原物料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购买侵权商品购物小票两张(2014年10月29日一张、2015年1月14日一张)、发票一张(2015年1月14日)、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辩称:1、被告对其销售的保鲜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异议,但被告所购进的保鲜袋与正品之间差别极其细微,被告无法分辨;
2、被告不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告从星雨神超市购进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3、被告一共购进大中小保鲜袋各一箱,每箱60袋,至今未销售完毕,且每袋仅赚0.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星雨神超市配送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保鲜袋有合法来源;
2、被告超市照片,证明被告超市情况;
3、1号店官网截图,证明被告的销售价格与正品相差无几,被告无法得知销售的是仿冒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证据2中的知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均是在江苏省被授予,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和动态广告也只能证明原告发布了广告,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
2、检验报告单中列举的送检品与正品的差别极其细微,被告不具备分辨能力;
3、2015年1月14日的购物小票、发票不是公证当天开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配送单上没有双方印章且没有发票,开单日期是2014年4月3日,与被控侵权商品上2014年4月22日的生产日期矛盾;
认为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认为被告证据3的截图上没有时间,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2中的广告发布合同中除了2014年1月6日沈阳脱普XXXX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能体现涉及的品牌是“妙洁”外,其他合同中无法看出是对涉案商标发布的广告,故对除沈阳脱普XXXX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外的其他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4中的2015年1月14日的发票和购物小票缺乏相应所购物品进行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中配送单的日期是2014年4月3日,而原告所公证购买的保鲜袋上注明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两个日期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8,800,000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1997年4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锡纸、包装纸、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纸或塑料袋、纸或塑料制垃圾袋、微波烹饪袋、保鲜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2004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三个商标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有重叠。
2010年12月1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其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原告“妙潔”江苏省著名商标(2013-2016)。
2014年1月6日,沈阳脱普XXXX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产品名称为“妙洁”,内容为在北京市30条公交线路的公交车上发布广告,合同约定的总价为849,400元。
另,原告在上海教育台投放了“妙潔”保鲜膜的广告,并聘请演员海清为“妙潔”产品拍摄了广告。
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XX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郑XX、公证人员于松X来到“citydia”惠买家社区折扣超市No.XXXX号店(位于上海市川公路)。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谷XX在“citydia”惠买家社区折扣超市No.XXXX号店购买了“妙潔”保鲜袋小号、大号各叁袋,并在现场取得收据壹张。
随后将所购物品及现场所得收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复印。
所购买的“妙潔”保鲜袋小号、大号各型号中随机取壹袋交由原告收执,其余各贰袋保鲜袋、收据壹张经公证处封存后交原告。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2014)沪长证字第711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袋,里面有大小各两袋保鲜袋,上面均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注“妙潔”,且大号保鲜袋“妙潔”旁边还有标识。
原告比对认为,公证购买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原告自己生产的商品相比,其区别主要有:1、背印文字上,原告小号保鲜袋品名为“妙洁增厚保鲜袋”,货号为MBS-A,而被控侵权保鲜袋中的小号保鲜袋商品名为“食品用妙洁增厚保鲜袋”,货号为MBL-A;
2、原告生产的保鲜袋生产日期均为油墨打印,被控侵权商品均为钢印;
3、原告于2014年2月已使用新厂址的包装袋,而被控侵权的小号保鲜袋上仍是旧址地址;
4、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核对,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没有涉案商品的批号。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差别非常细微,被告在进货时无法判断所进商品的真伪。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是“迪亚天天”超市的加盟商,经营场所位于农贸市场内,其所售商品来源均是自行进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保鲜袋花费16.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保鲜袋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保鲜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7223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应提供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商业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从星雨神超市进货的单据上没有印章,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佐证,且该配送单的日期是2014年4月3日,而原告公证购买的保鲜袋上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4月3日购买到2014年4月22日生产的商品,因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被告系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和上海大型连锁超市的加盟商、保鲜袋为快销商品、被告的经营地点在农贸市场内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均属于为本案所进行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16.2元。
如果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元,被告上海美刚贸易商行负担人民币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