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580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168号北京大方万恒茶叶市场三层C11号。
法定代表人高丽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简称聚天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聚天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起诉称: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5日,我协会在聚天茗公司购买了茶叶一盒。
聚天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
聚天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7月10日,我协会向聚天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聚天茗公司未予理睬。
故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天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聚天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营的茶叶店内有统一的包装,包装上有我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标识;
涉案产品的包装是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购买茶叶之后随意拿的包装,该包装是市场上常见的包装,龙井茶协会应该起诉包装的生产厂家,而不应该起诉我公司。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4年6月5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的聚天茗茶叶(北京十里河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价格为300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有聚天茗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西湖龙井”。
上述茶叶手提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上均突出显示有“西湖龍井”字样,罐内的茶叶包装袋上突出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但未显示茶叶的生产厂家。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聚天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诉讼中,聚天茗公司表示该公司对外销售的茶叶是龙井茶,茶叶系从杭州购进。
就此,聚天茗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运货清单、散茶包装纸以及其自行印制的茶叶包装照片。
其中,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商品名为“西湖龙井茶”并加盖有“杭州嘉茗茶叶批发中心”的印章,数量为6斤,总价为900元;
散茶包装纸上突出显示有“正宗龍井”以及“杭州龙井”字样。
此外,聚天茗公司还表示其只是应购买人要求在发票上填写了“西湖龙井”,所使用的包装亦是由购买人在店内摆放的常见包装中选择,涉案包装盒系从专门从事茶叶包装的门店购进。
龙井茶协会对聚天茗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聚天茗公司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包装盒的来源。
另查,2014年7月10日,龙井茶协会的代理律师李光耀向聚天茗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聚天茗公司停止侵权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上述函件于次日妥投。
以上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70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律师函、邮寄单据、发票、收款收据、茶叶包装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涉案“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照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茶叶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龙井茶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聚天茗公司北辰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内、外包装上均标有“西湖龍井”或“西湖龙井”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锡纸包装上的“西湖龙井”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茶叶外包装上的“西湖龍井”标识与“西湖龙井”商标相比,仅有其中的“龍”与“龙”字的简繁体不相同,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基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现聚天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茶叶系经过龙井茶协会许可或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茶叶产品,因此,聚天茗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属于侵害“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聚天茗公司提交的散装茶叶包装纸以及其自行陈述,聚天茗公司购进的茶叶系龙井茶,其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在销售过程中自行使用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涉案侵权包装,故聚天茗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聚天茗公司提出涉案产品包装系应涉案产品的包装是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购买茶叶之后自行挑选的包装的辩称,因龙井茶协会对此不予认可,聚天茗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包装的来源,故聚天茗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此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案所主张2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根据现有事实,亦无法确定龙井茶协会的实际损失、聚天茗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上述数额明显偏高,故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证明商标的声誉、聚天茗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龙井茶协会为诉讼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商品;
二、被告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