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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罗俊秀、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谢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浆栏路26号GRANDOPEN服装店内销售假冒NIKE、乔某、ADIDAS、AF、霍某特运动服装,并使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2号13档作为仓库。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在上述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上述档口缴获假冒NIKE运动长裤537条、乔某运动长裤178条、ADIDAS运动长裤769条、AF运动长裤53条及销售账本45本;

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NIKE运动长裤968条、NIKE运动卫衣55件、ADIDAS运动长裤2883条、ADIDAS运动上衣480件、乔某运动长裤78条、乔某运动卫衣286件、AF运动长裤74条、霍某特长裤107条。

上述假冒商品销售价格每条(件)人民币40元,共价值人民币258720元。

根据缴获的销售账本,犯罪嫌疑人谢某已销售上述假冒商品共计人民币41495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谢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谢某因为法律意识薄弱而犯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谢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浆栏路26号的GRANDOPEN服装店内销售假冒NIKE、乔某、ADIDAS、AF、霍某特等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并以位于本市荔湾区光复南路2号13档的房屋作为存放上述服装的仓库。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档口内缴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537条、假冒乔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78条、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769条、假冒AF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53条及销售账本45本;

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968条及运动卫衣55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2883条及运动上衣480件、假冒乔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78条及运动卫衣286件、假冒AF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74条、假冒霍某特注册商标的长裤107条。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58720元。

根据缴获的销售账本,被告人谢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414952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侵权产品、账簿等(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分别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的个人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公证书、鉴定报告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等书证材料,证人欧某、蔡某乙的证言,证人欧某、何某乙、周某乙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38号、39号、[2014]17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2449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谢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14952元的部分,符合刑法关于该罪名既遂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称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指控被告人谢某销售公安机关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58720元的部分,被告人谢某该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部分行为可以比照既遂行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将该部分行为定义为未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涉案赃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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