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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3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经营场所浏阳市集里龚家桥**栋**号。

经营者郑礼文。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2015年6月4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万家好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含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及证明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04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涉案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所涉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和证据6系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发票,经核对票据原件及相应项目内容,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时间、项目与本案不能一一对应,律师代理费发票无相关代理合同印证,故对证据5、6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双方约定,甲方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权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到期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0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前往该处,称其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闫宙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妍来到湖南省浏阳市龚家桥社区的“万家好超市”,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三条,取得编号为8720334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发票代码为143001210128、发票号码为37479994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郑礼文发票专用章)。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现场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连,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公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皮带三条(如图所示):该皮带的皮带头上使用了“”标识,皮带扣上有CPIDOIKOU标识,皮带上方的标签上有“伊富皮具”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包装简陋、价格低廉,且使用了其他品牌的标识,故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经营者为郑礼文,经营场所为浏阳市集里龚家桥03栋10号,经营范围为国产卷烟、小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仅指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皮带头上使用了“”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认为从质量、价格、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04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位于浏阳市龚家桥社区的“万家好超市”购进,购物同时还取得盖有“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章的收据和盖有“郑礼文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结合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位于浏阳市集里龚家桥03栋10号,经营者为郑礼文,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金额为1000元的国内公证费发票,以及收款单位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虽然本院认定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被告侵权行为仅为超市零售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经营者郑礼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

二、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经营者郑礼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经营者郑礼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家好商店(经营者郑礼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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