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世红,男,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颜、邱斌斌,均系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钦闪,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河南省唐河县,系中山市古镇郎思能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在中山市古镇一瑞丰灯配城17幢9卡之2。
原告杨世红与被告席钦闪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颜、邱斌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名上灯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红诉称:其是第20103021××××.2号,名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该专利由富阳市新世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富阳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其调查发现,被告席钦闪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了大量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在中山市瑞丰灯配城等灯配市场大肆销售,影响十分恶劣。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席钦闪的该行为构成侵权,且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席钦闪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席钦闪立即停止侵犯杨世红第ZL20103021××××.2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席钦闪赔偿杨世红经济损失及杨世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席钦闪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席钦闪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03021××××.2,外观设计名称为“隧道灯”的设计人是杨世红,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是杨世红。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该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3年3月10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2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专利号为ZL20103021××××.2的“隧道灯”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将案涉专利与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CN301386743S,申请号为201030219774.6,专利权人为杨世红)比对,属于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提交的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检索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9日发出《手续合格证明》给杨世红,称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6日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经审查符合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同意放弃专利权。
该通知书标明的专利号或申请号为201030219774.6,名称为投光灯。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2014年5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菊城第226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杨世红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创宏来到中山市镇瑞丰灯配城内一个挂有“鑫达投光灯配件”字样的商铺,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进入该商铺内由吴创宏购买产品(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取得0004496《送货单》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席钦闪”名片一张;
在上述《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中,商户名称为中山市郎思能灯饰配件门市部;
送货单上抬头为“中山市鑫达照明灯饰配件”;
在“席钦闪”名片后面注明专业生产各种LED配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吴创宏的要求,将所购买的产品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并对该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后将封存后的购买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和包装上没有席钦闪和“鑫达照明灯饰配件”的信息。
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原告杨世红认为:隧道灯由灯具外壳、横格状散热格栅灯孔头、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组成;
隧道灯正面外框是圆滑过度的矩形、四角呈圆弧形状,外框上下边缘有堆成、均匀分布的横格状散热格,内框呈比外框略小的矩形,四角呈圆弧形状,正面中部呈内凹结构,有两个圆形灯头;
隧道灯背部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四角呈圆弧形状,表面光滑,灯壳左右两端由一条“U”形的扁平支架所连接;
隧道灯从前至后依次由灯具外壳、散热片、电源盒、扁平形支架组成的呈前宽后窄的梯台形状。
原告杨世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包含了案涉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与案涉专利图片的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8张,每张单据金额700元;
2、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4898684的发票一张,记载文印费115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于同时起诉多案,故在每案中主张公证费700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席钦闪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郎思能灯饰配件门市部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席钦闪,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隧道灯”,专利号为ZL2010302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席钦闪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但在销售者的出具的银联交易凭证中,商户名称为中山市郎思能灯饰配件门市部。
可见,案涉该销售行为的收款方为席钦闪开设的中山市郎思能灯饰配件门市部,故被告席钦闪可视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被告席钦闪是否有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虽然,席钦闪没有到庭应诉且《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但由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席钦闪的名片显示其具备相关灯具的生产能力,被告席钦闪作为灯具装配厂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较高,故本院认定席钦闪也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过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为“隧道灯”,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前宽后窄的梯台状,由外壳、散热格栅、电源盒和灯头、提手五部组成;
从主视图看,灯壳形状为四角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具有一定厚度,其外边缘上、下两侧为横格状结构。
灯壳内部设有两个圆形灯头。
从俯视图和左视图看,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排列若干散热片。
散热片上部连接矩形电源盒,电源盒表面光滑。
灯壳的左右两端连接一扁条形提手。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区别有二:一是灯壳后部的电源盒表面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有一长方形凹陷,本专利的电源盒表面平滑,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表面有竖条状条纹;
二是提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提手上有三个孔,本专利没有。
上述区别特征均位于隧道灯的后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分,而且相对与整盏灯而言,上述特征的不同仅是一个局部细小的设计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席钦闪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席钦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席钦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席钦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杨世红享有的名称为“隧道灯”,专利号为ZL2010302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席钦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杨世红负担250元,被告中山市席钦闪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