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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8321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832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经营者周伯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东路平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苏泊尔”商标。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中,发现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原告委托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870579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玉环县压力锅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

2000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第870579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9月14日,第870579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2007年4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21日,经苏泊尔公司申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东路平房据标牌显示为“世纪华联超市”的超市,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UB⊙ER苏泊尔”的电磁炉一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超市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2489739”的盖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过程记载于(2012)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092号公证书。

苏泊尔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电磁炉及产品购买发票,产品包装上标注“SUB⊙ER苏泊尔”字样,电磁炉产品上标注“苏泊尔电器”字样。

苏泊尔公司另提交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200的公证费发票及145元的产品购买发票各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6月25日,本院法官来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东路平房的世纪华联超市调查并送达,超市外悬挂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超市内悬挂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注明负责人为周伯虎。

上述事实,有苏泊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公证书、发票及本院调查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苏泊尔公司享有“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SUB⊙ER苏泊尔”字样,电磁炉产品上标注“苏泊尔电器”字样,系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商标,为侵权产品。

周伯虎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即涉案“世纪华联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苏泊尔公司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苏泊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苏泊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对苏泊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周伯虎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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