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349号罪犯彭小玉,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温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小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彭小玉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3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彭小玉减刑。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380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罪犯彭小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小玉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
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
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9.27分。
该犯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30万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小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小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