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松明,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秋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唐某甲、唐某乙、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陈始土、卿爱国,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翠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松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秋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唐某甲、唐某乙雇佣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唐某凤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3038档口、3045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PRADA”、“TORYBURCH”、“COACH”、“GUESS”品牌鞋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唐某甲、郑某甲、唐某乙等人分别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33号仓库、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3038档、3045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PRADA”、“TORYBURCH”、“COACH”、“GUESS”品牌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上述仓库内及两个档口内共缴获销售账本42本(经司法审计鉴定,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万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PRADA”、“TORYBURCH”、“COACH”、“GUESS”女装鞋,共价值人民币115703元),当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瑶台西街233号一楼的仓库内缴获上述四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鞋共5706对,经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97580元(其中“GUESS”1904对,共价值人民币152320元;
“TORYBURCH”2220对,共价值人民币188700元;
“COACH”1282对,共价值人民币102560元;
“PRADA”300对,共价值人民币5400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某、唐某甲、唐某乙、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货值金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唐某甲、唐某乙、郑某甲已经着手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扣押在案的“TOBYBURCH”商标的鞋与正品“TORYBURCH”商标不一致,涉及该商标的犯罪数额应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
三、被告人万某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四、报价单并非销售单据,据此计算的销售数额应予扣除。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并非老板,只是因其是唐某乙的妹妹,故而工资比别人高一些,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二、缴获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唐某甲是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
五、被告人唐某甲家中有三个年幼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唐某乙自愿认罪,是初犯。
二、被告人唐某乙听从被告人万某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三、缴获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唐某乙家庭经济困难,再犯的可能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才参与到本案中,2014年以前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郑某甲只是普通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三、缴获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是初犯,且文化水平低,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3038档口、3045档口销售假冒“PRADA”、“TORYBURCH”、“COACH”、“GUESS”注册商标的品牌鞋牟取非法利益,并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29号首层南侧仓库储存上述假冒品牌鞋。
被告人万某指使被告人唐某甲负责进货,被告人唐某乙负责销售以及员工工资发放,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唐某丙凤等人(另案处理)分别在仓库和档口从事送货和销售等工作。
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唐某甲、郑某甲、唐某乙等人分别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29号首层南侧仓库、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3038档、3045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上述仓库及两个档口内共缴获销售账本42本(经司法审计,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万某等人销售了假冒“PRADA”、“TORYBURCH”、“COACH”、“GUESS”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共价值人民币115703元),以及上述四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共5706对,共价值人民币497580元(其中“GUESS”1904对,共价值人民币152320元;
“TORYBURCH”2220对,共价值人民币188700元;
“COACH”1282对,共价值人民币102560元;
“PRADA”300对,共价值人民币54000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7月8日,“PRADA”、“TORYBURCH”、“COACH”、“GUES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鞋的照片,缴获的账本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GUESS”、“TORYBURCH”、“PRADA”、“COACH”商标权利人及授权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证书、价格证明等材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赁仓铺使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43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TOBYBURCH”商标与正品“TORYBURCH”不是同一种商标,而且扣押清单上显示查获的也是“TOBYBURCH”商标的鞋,因此涉及该商标的指控应不予认定。
经查,物证照片上显示缴获的确为“TORYBURCH”商标的假鞋,被告人唐某乙也供认其销售的是假冒“TORYBURCH”商标的鞋,并非“TOBYBURCH”,审计报告中显示账本上也只有“TORYBURCH”商标而没有“TOBYBURCH”,因此可以判断是侦查人员在扣押清单上记录出现笔误,公诉人对此作出解释,合议庭认为合理,应当采纳。
综上,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报价单”并非销售单据,据此计算的销售数额应予扣除。
经查,被告人万某等人已签名确认缴获的42本报价单是销售记录;
其次,缴获的报价单上记录的内容包含日期、品名、数量、金额,完全符合销售记录的特征;
最后,如果仅仅是作报价之用,则无需42本之多。
综上可以认定,缴获的42本报价单仅仅是印着“报价单”3个字,其实质是账本,也就是销售记录。
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PRADA”、“TORYBURCH”、“COACH”、“GUESS”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共5706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