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钢城、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及辩护人洪钢城、钟桂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南钟表城402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ASIO、SEIKO品牌手表。
同年9月12日18时,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林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CASIO、SEIKO的手表共2670块(经鉴定,其中1130块CASIO手表价值158155.35元)及送货单8本、账簿5本。
经鉴定,自2014年2月20日至9月6日期间,林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CASIO、SEIKO的手表共计556586元。
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手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予以没收。
宣判后,林某上诉提出:案发当天其主动返回档口投案,系自首,请求改判。
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陈某甲、蔡某的询问笔录,该两名证人均陈述案发当天林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
辩护人据此提出如下意见:林某自动投案,且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改判缓刑。
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自首应同时符合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辩护人提交的证人仅证实林某得知自己档口被查后仍主动回到档口,但林某到案后,在前三次供述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林某不构成自首。
林某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CASIO、SEIKO均是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手表商标。
2013年9月开始,上诉人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正南钟表城402房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
2014年9月12日18时,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缴获手表2670块、送货单8本、账簿5本。
林某在得知公安人员对前述档口查处的情况下仍主动返回投案。
经鉴定,前述缴获的2670块手表中有1130块是假冒CASIO品牌的手表,共价值158155.35元。
缴获的送货单中,记载为“CASIO”品牌的手表共252块,销售金额共2844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接案经过、执勤见证,证实:上诉人林某的到案情况。
2、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林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该分局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正南钟表城402档进行搜查,扣押涉嫌假冒CASIO、SEIKO牌手表2670块、送货单8本、账簿5本。
4、正南钟表城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林某于2013年9月1日租用该钟表城402房。
5、经上诉人林某、证人陈某乙分别签认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正南钟表城402档口、缴获手表、送货单、账本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的查获情况。
6、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照、鉴证书以及CASIO、SEIKO商标注册证明、授权证明,证实:CASIO、SEIKO注册商标在涉案时间段内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正南钟表城402档查获的手表均为假冒该公司代理的CASIO、SEIKO注册商标的手表。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手表中,假冒CASIO品牌EF550、EF524、EF523、EF526、EF554的手表共1130块,共价值158155.35元。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扣押的8本送货单在2014年2月20日至9月6日期间共销售价值556586元的商品。
9、证人吴某的证言,其陈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正南钟表城402档是一个叫林某的男子向我们公司租的,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个月租金是4800元。
10、证人谢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10日,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正南钟表城做市场调查时,发现这一带有拉客人员拉行人上去看手表。
我跟随拉客人员上到402档口时发现该档口售卖的手表都是假冒名牌的手表,档口内的人员推销称在150至300元左右。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对上诉人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4年9月12日下午6时,我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正南钟表城402档送饭,当时林某不在档口。
后有便衣警察进来检查手表,过了几分钟,林某回到档口,被警察抓住。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12日傍晚,我在正南商场一楼的士多店见到林某,当时他听说自己的写字楼出事了,便跑到四楼去了。
13、证人蔡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12日下午约6时,我听说林某的写字楼被查了,遇到他时我就跟他说了这件事,叫他避开一下,林某听了之后往他的写字楼方向走去。
14、上诉人林某的供述:(1)归案后第一、二次被讯问时供述:2014��5月起其租用前述档口,现场缴获的手表是其收藏自己使用,部分是朋友赠送,部分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不清楚送货单、账本是谁的。
(2)归案后第三、四、五次被讯问时供述:现场缴获的手表是其以2万元购买并用于出售给朋友,只卖过一、两次,每块手表40多元,不清楚送货单、账本的内容。
(3)一审庭审时,林某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
对于上诉人林某、辩护人所提意见及原判决的认定,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侦查机关的执勤见证及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蔡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查处涉案档口,仍主动返回档口向公安人员投案,是自动投案。
但林某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已当场缴获涉案赃物,故林某不是自首,林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8本送货单所记载的销售总额为556586元,但该8本送货单并未全部记载所销售商品的品名、型号等,亦未鉴定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经核实,缴获的送货单上记载为“CASIO”品牌的手表共252块,销售金额为2844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ASIO、SEIKO的手表共计556586元、销售金额巨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