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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清章与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府、龚富先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88号
案件名称曹清章与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府、龚富先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清章,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府,龚富先,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章,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福建通贤乌兔种兔场负责人,住上杭县临江。

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府(原为通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通贤乡振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兰珍,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邱鹏玉,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上杭县通贤镇司法所所长,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富先,男,汉族,成年,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通贤乡曹邱村2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廖春桃,总经理。

上诉人曹清章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府、龚富先、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曹清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贵天,被上诉人上杭县通贤镇人民政府(下称通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鹏玉、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春桃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龚富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27日,龚富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通贤”文字及图商标。

200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第33××6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家禽。

注册人为龚富先,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

2002年10月9日,甲方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及龚富先(时任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与乙方曹清章签订了一份《关于“通贤乌兔”商标所有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认“通贤乌兔”商标属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注册,使用权、利益权应共同享有。

二、待商标注册后,立即变更所有权(即把原只属甲方所有更改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并变更手续一切由甲方负责。

三、商标自然人时,乙方负责人排在第一位,甲方排在第二位。

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上杭县司法局通贤司法所进行法律见证。

2004年5月12日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一致同意由龚富先注册的“通贤”商标转让给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在该《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处盖有“龚富先”印章。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注册号为第33××601号的商标转让。

在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转让人处盖有“龚富先”印章,受让人处盖有“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601号“通贤”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9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3××601号“通贤”文字及图商标使用在31类活家禽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7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60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曹清章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依法确认以被告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被告龚富先与被告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所签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2、依法确认原告曹清章为“通贤”图案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50%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2、2004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3、原告是否为“通贤”商标的共同所有权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本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龚富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核准注册,已取得了“通贤”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

“通贤”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具有公示效力,被告龚富先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龚富先作为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为支持当地乌兔产业发展,将注册商标免费转让给当地的乌兔企业并无恶意。

被告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通贤”文字及图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善意取得了“通贤”文字及图的商标权。

被告龚富先并没有否认本案《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处盖的“龚富先”印章的真实性,说明被告龚富先是知道《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予以认可的。

因此被告龚富先转让其注册的第33××601号商标意思表示真实。

被告龚富先与被告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有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据《商标转让协议》核准第33××601号“通贤”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通贤”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

《关于“通贤乌兔”商标所有权协议书》是原告曹清章与被告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及龚富先之间的协议,其效力不能对抗被告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商标注册证。

原告曹清章要求确认其为“通贤”文字及图商标的共有权人,没有依据。

原告曹清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龚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清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曹清章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曹清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曹清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龚富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已取得了“通贤”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通贤”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具有公示效力,被告龚富先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及通贤乡政府、龚富先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通贤乌兔”商标所有权协议书》已经很明确,涉案商标的实际所有人是曹清章及通贤乡政府,而龚富先作为当时通贤乡的分管副乡长,因政府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的主体,由其代表政府出面注册商标,其代表的是政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只是形式上的权利人,而实际权利人是曹清章及通贤乡政府,龚富先对商标没有处分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龚富先并没有否认本案《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处盖的“龚富先”印章的真实性,说明被告龚富先是知道《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予以认可的。

因此被告龚富先转让其注册的第33××601号商标意思表示真实。

”而事实上,在曹清章知道商标被转让后第一时间找到龚富先理论,龚富先明确表示当时因工作调整,商标的事情已经不是其负责管理,其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于2009年8月1日向曹清章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商标申请号为33××601号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本人名字非本人所签”的证明,足以说明对于商标转让一事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以其没有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而认定龚富先认可转让事项是错误的,是用偷梁换柱的方法作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

三、原审判决认为通贤兔业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同时符合: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及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个条件。

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均承认涉案商标转让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很明显在注册商标时包括请人设计图案商标、办理相关手续等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商标已经具有了财产价值,未支付任何价款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

因为龚富先不是商标的实际所有人,无权处分商标权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四、原审判决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有效”适用的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但是从本案事实上看,因为曹清章为商标的实际共有权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将商标转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通贤镇政府答辩称:一、通贤乡政府委托时任副乡长龚富先以自然人的名义注册商标,上诉人知情后表示异议并找乡政府与龚富先理论,当时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料在上诉人手中,因急需要求上诉人交回该资料,上诉人提出要求与乡政府及龚富先签订《关于“通贤乌兔”商标所有权协议书》后才向龚富先交回资料,通贤乡政府考虑到上诉人对通贤乌兔产业发展有一定的贡献,遂与龚富先和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以稳定上诉人的情绪,从而鼓励上诉人继续发展乌兔产业。

所以该协议书并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也并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注册费用是由乡政府委托龚富先支付的。

二、由于当时迅速发展的兔业公司有使用商标的要求,通贤乡政府为发展当地乌兔产业,理应在发展经济方面为群众所想,注册商标的目的就是发展乌兔产业,帮助群众树立品牌,加快兔业产业的发展步伐,以实现农民增收,对该商标无偿转让给兔业公司理所当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三、龚富先于2004年5月12日受通贤乡政府委托将商标转让给兔业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转让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登记机关公告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转让协议中并非龚富先的签字,而是用龚富先的印章,而印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通贤乡政府出具证明属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该商标转让的有效性,因为对该商标转让是否合法的确认机关是人民法院,所以通贤乡政府无权对商标转让的合法性问题予以确认。

四、龚富先受通贤乡政府委托于2004年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兔业公司并于当年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在当年度就得知商标转让这一情况,上诉人还专门就此通过通信联系龚富先了解详细情况,龚富先也如实告知了有关涉案商标变更的情况。

在上诉人获悉商标被转让后到通贤乡政府理论,2009年2月,通贤乡政府出具一份证明,同年8月,龚富先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转让商标的情况及商标转让申请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都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却超过二年时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商标注册登记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重新裁定以解决商标权合同纠纷。

通贤兔业公司答辩称:一、龚富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已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具有公示效力,龚富先作为时任通贤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为支持当地乌兔产业发展,将注册商标免费转让给当地的乌兔企业并无恶意。

二、兔业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善意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龚富先并没有否认本案《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处盖的龚富先印章的真实性,说明龚富先是知道协议的内容并予以认可的。

因此龚富先转让其注册的涉案商标意思表示真实。

龚富先与兔业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协议有效是完全正确的。

另外,商标局依据转让协议核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兔业公司。

兔业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十几年来辛勤投资经营,努力将该商标做强做大,使该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含金量,2012年,该商标还获得了省级著名商标。

三、《关于“通贤乌兔”商标所有权协议书》是曹清章与通贤乡人民政府及龚富先之间的协议,其效力不能对抗兔业公司持有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商标注册证。

曹清章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共有权人,没有依据。

四、兔业公司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审仍然坚持这个意见,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曹清章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通贤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通贤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注册‘通贤乌兔’商标时,委托原通贤乡干部龚富先同志办理,此商标所有权为通贤乡人民政府和曹清章共同所有。

此商标所有权未经通贤乡政府和曹清章同意,其以个人名义转让无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商标在转让前的权利归属问题。

根据通贤乡政府、龚富先与曹清章所签订的《关于“通贤乌兔”商标所有权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书)以及通贤乡政府所出具的《证明》。

可以认定,龚富先受通贤乡政府的委托,具体参与涉案“通贤”图文商标的申请注册事宜。

由于龚富先时任通贤乡政府副乡长,其受任职单位委托办理商标注册,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

对此,龚富先亦从未提出异议。

故虽然该商标核准后登记的注册人为龚富先,但实际的权利人和控制人应为通贤乡政府,龚富先只是名义上的商标代持人。

由于2002年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商标属通贤乡政府与曹清章共同出资注册,使用权、利益权应共同享有。

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体现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而且,通贤乡政府在2009年出具的证明中再次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为通贤乡政府和曹清章共同所有。

因此,可以确认涉案“通贤”图文商标(注册号为33××601)在转让前系由通贤乡政府与曹清章共同所有。

通贤镇政府主张三方协议书并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并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兔业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如上分析,由于涉案商标在转让前属通贤乡政府与曹清章共同所有,如果需要对商标进行转让,应征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4年5月12日龚富先代表通贤乡政府与兔业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兔业公司并未征得曹清章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曹清章的追认。

可见,通贤乡政府将涉案商标单方转让给兔业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对此,兔业公司主张其从商标注册人龚富先手中受让涉案商标并无恶意,受让后也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应确认其善意取得的合法性。

曹清章则主张通贤乡政府与兔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且属于无偿转让,应当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民事行为适用善意取得一般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及标的物已经注册或者交付。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兔业公司在与龚富先签订转让协议时知悉三方协议书的存在,其有理由相信作为商标注册人的龚富先有权处分商标,故其与龚富先签订转让协议在主观上显然并无恶意。

曹清章还主张签订转让协议并非龚富先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依据是龚富先本人提供的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非其本人签字的证明。

本院分析认为,转让协议及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均加盖了龚富先的私人印章,而对印章的真实性龚富先并不持异议。

另外,由于涉案商标的实际控制人为通贤乡政府,龚富先仅是名义上的商标代持人,对于商标的处分仍然是以通贤乡政府的意志为准,并无需征得龚富先的同意。

因此,转让协议是否体现了龚富先的意思表示与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龚富先在证明中也仅仅说明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对在通贤乡政府的主导下,以其名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事也并不持异议。

关于商标转让的有偿性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当时,通贤乡政府为了大力发展当地的乌兔产业,鼓励兴办乌兔养殖企业,而本案免业公司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引进成立的。

出于政策上的扶持和创立品牌的需要,在通贤乡政府的主导下,涉案商标才转让给兔业公司。

转让协议虽然在字面上并没有体现转让价格,但这种转让实际上是通贤乡政府以商标形式上的免费转让,换取兔业公司在当地的开办经营,使地方经济受益,这在实质上仍然属于一种附条件的市场经济行为,而并非完全无对价的“免费赠送”。

另外,免业公司在与龚富先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也已实际办理了变更注册手续,成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故应当认定兔公司与龚富先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作为一项无形的知识产权权益,区别于一般性的有形财产。

其价值在于通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使其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生产企业之间建立起较为固定的联系,承载企业的商誉。

涉案“通贤”图文商标自2004年转让给兔业公司之后,一直由兔业公司使用,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连续使用达十年之久,并于2012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外,曹清章虽然以协议的形式确认其为讼争商标的共有人,但其从未使用过该商标,对该商标的价值形成没有贡献。

从维护权利的稳定性和鼓励企业创立品牌,及发展地方特色产业的现实需要考虑,本案亦应以维持权利的现有状态为妥。

综上,曹清章关于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及其为涉案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并对该商标享有50%的权利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曹清章的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

如上分析,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曹清章系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其相关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虽有权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要求通贤镇政府履行相应义务,但由于涉案商标已为兔业公司合法受让并变更注册,曹清章如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要求通贤镇政府协助变更其为商标注册人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

曹清章可以合同为依据,另案向通贤镇政府主张合同违约之诉,并就其相应的损失进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曹清章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曹清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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