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知民初字第7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牛塘奥龙汽配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
经营者葛朝坯。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牛塘奥龙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