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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知专民初字第863号
案件名称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知专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06××××.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柯素梅开发了“门(天圆天方)”的外观设计,并于2006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07年6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0。

2013年1月,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同年5月原告向苏丽平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金属门。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宣传网页http://www.28door.com/上侵犯原告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4.专利许可合同及收条,证据2-4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及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证据5.公证书;

证据6.网页打印材料,证据5-6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代理费发票,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完全凭借网站www.28door.com上的图片就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令被告非常不解,因为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动门、电动伸缩门、家居门、防盗门、停车智能系统。

铜门不在被告生产经营范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又从何说起呢?

而且在百度上随便一搜索铜门图片简直就是铺天盖地,如果仅仅凭借网站上的图片就说被告侵权,那百度应该是第一被告。

被告的业务员是在百度上搜索到了图片放到了网站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问过他们为什么要这么做,他们说想让别人感觉到被告产品范围广,被告的业务人员真的是无意要侵害谁的外观专利权,因为被告自己根本没有铜门的生产能力,被告又何必给自己惹麻烦呢?

如果被告知道是谁的专利产品,被告一定不会放上去,除非被告有能力自己生产那又另当别论,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前提是应该有店面或者网店,被告只是一个生产厂家,并且对铜门一无所知,被告又何必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说被告许诺销售就更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没有在网站图片上标价格承诺销售,也没有在店面上放样品,不能因为网站上的图片就认为被告许诺销售。

现在作为做实体生产厂家因为激烈的竞争,大家都面临生存压力,这个时候哪有时间去做和自己毫不相干的事,被告没有开门面和网店。

希望法庭可以理解现在民营企业的艰难和无奈。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柯素梅在2006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天圆天方)”的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

2013年2月4日,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苏丽平针对该专利权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网站下载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庭审技术比对,被告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此外,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公证费为3000元的发票(两案)和一张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近似,两者整体均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面板上有以连续的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三个正方形图案单元,其中正方形的周边由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为由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图案。

经庭审技术比对,被告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于自己网站,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诉讼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侵权产品实物,也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庭审中也表示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630063822.0、名称为“门(天圆天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其所有的官方宣传网页http://www.28door.com/上侵权宣传图片;

二、被告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佛山市赢龙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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