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绍兴县王坛镇王坛村。
法定代表人丁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开区阿拉三毛养殖设备经营部。
住所:昆明经开区小石坝新世纪综合批发市场******。
经营者:叶委琼,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住址:广西阳朔县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经开区阿拉三毛养殖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经开区阿拉三毛养殖设备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