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444号罪犯张军,男,汉族,高中文化,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常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
该犯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