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1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谢鹏。
被告:庄培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杨国勇。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庄培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培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1995年6月8日,完美公司【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完美公司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完美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完美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完美公司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完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调查,完美公司于2013年10月发现,庄培桥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以人民币6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完美公司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完美公司从未授权许可庄培桥或淘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通过点击庄培桥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完美公司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完美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完美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对于庄培桥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庄培桥的售假过程中为庄培桥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庄培桥、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庄培桥、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庄培桥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庄培桥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庄培桥、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的事实。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内含2015年1月21日名称变更)原件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内含2011年3月8日名称变更)原件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内含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的事实。
5.(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正品特点展示公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产品正品的具体特点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庄培桥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7.(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在庄培桥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完美芦荟胶,网页显示销量达644只的事实。
8.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在庄培桥经营的淘宝网站购买完美芦荟胶,网页显示销量达644只的事实。
9.检测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庄培桥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庄培桥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原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
二、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即便涉案产品侵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造成完美公司的损失扩大。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除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及采取相应的制度控制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审查每个卖家所发布的每件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也无法核对每个网页与商品的对应关系。
综上,淘宝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店铺实际经营者;
2、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的事实。
3.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的“说明及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被告庄培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证据10,无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9。
证据11,无异议,同时说明淘宝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
原告完美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在提供服务期间尽到了充分的提醒义务。
证据3,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9,该些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10,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与本案实际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完美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完美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完美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3年10月10日,经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申请,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对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琴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曹琴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顺顺顺9991”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即卖家为“顺顺顺9991”开设的“完美直营”店,点击搜索结果右侧的商品链接(左一)进入名称为“完美芦荟胶40g正品专卖完美芦荟胶旗舰店去痘印祛痘疤祛斑膏控油”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为“顺顺顺9991”,售价6元,30天售出435件,其中交易成功257件,之后以用户名“Lohas3535”及相应密码进行登陆,选择购买数量“2”,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支付价款12元,形成订单编号“436331616755438”。
2013年10月14日,物流公司将物流单号为668065057431的快递送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
2013年10月21日,曹琴通过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以用户名“Lohas3535”及相应密码进行登陆,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436331616755438”的订单详情并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668065057431,之后点击“宝贝详情”进入交易快照页面,再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信息”进入商品页面,显示30天内已售出644件。
随后对配送到公证处的物流单号为668065057431的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对包裹的物流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曹琴保管。
2013年10月29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完美芦荟胶2盒,面膜2袋,优速快递详情单一份,其中完美芦荟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aobao.com;tao123.com等域名)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顺顺顺9991”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庄培桥注册经营。
完美公司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后,淘宝公司经内部审核后给予下架处理,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确实已经不存在。
再认定,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商品费12元及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庄培桥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及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庄培桥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完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完美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就涉案商品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经内部审核给予下架处理,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完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庄培桥提供网络空间即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庄培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元,30天售出644;
2、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商品费12元及律师费2000元。
因完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庄培桥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培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74元,被告庄培桥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