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凌飞-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30号火车站邮政所内电信业务柜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30号火车站邮政所内电信业务柜台。
经营者李凌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凌飞-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30号火车站邮政所内电信业务柜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凌飞-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30号火车站邮政所内电信业务柜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凌飞-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30号火车站邮政所内电信业务柜台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