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814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
委托代理人:李孝樟。
被告:宁波市江北财财汽配商店。
经营者:韩式财。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财财汽配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