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161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