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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冀民三终字第86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云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芳,系冀州市物美超市(注册号:131181600023778)业主。

经营场所:河北省冀州市和平路北。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环公司是“三环”锁类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133629号,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还获得“中华老字号”的殊荣。

王云芳销售假冒三环公司“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商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三环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并给三环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三环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王云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公司“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王云芳赔偿三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王云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云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三环”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并获得授权,该商标注册号为133629号(以下称涉案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在锁商品上使用的“三环”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同意,将原山东造锁总厂名下的涉案商标,变更至三环公司名下。

2013年2月6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2)栖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05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13日经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购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和平东路与长乐街交叉路口冀州市粮食局左侧物美超市(门头:物美超市)销售的三环牌铁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11月18日上午,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海梅、吴红香共同来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和平东路与长乐街交叉路口冀州市粮食局左侧物美超市(门头:物美超市),在公证员李海梅、吴红香监督下,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在该店购买三环牌铁锁执行标准QB1918-93铁锁,分别是:NO.362,SIZE:25mm铁锁一把,NO.365,SIZE:50mm一把,购买过程中秦晓娟曾向该超市营业人员索要正式发票,该超市营业人员未能开具正式发票,而是向其出具“收据”一张两联,随机打印小票两张。

秦晓娟在该超市购买的三环牌铁锁执行标准QB1918-93的铁锁,分别是:NO.362,SIZE:25mm铁锁一把,NO.365,SIZE:50mm一把,共计两把,收据一张两联,随机打印小票两张,一并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进行保管。

在公证员李海梅、吴红香监督下,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得照片两张。

三环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2年11月20日,三环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核实,王云芳于2012年11月18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2把,并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

王云芳系冀州市物美超市(131181600023778)业主。

经营场所:河北省冀州市和平东路与长乐街交叉路口冀州市粮食局左侧。

一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经认定三环公司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三环公司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第1405号公证书显示,在2012年11月18日秦晓娟购买锁具后,将锁具、收据一张两联、随机打印小票两张,一并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进行保管。

在此之后以上物证均处于封存状态,而三环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与物证的封存状态相矛盾,即物证在被封存的情况下,三环公司是无法进行鉴别的,三环公司对此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也没有证据显示公证处对鉴别过程进行公证并在鉴别之后进行了封存,使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鉴别的锁具与公证处封存的锁具不是同一标的,三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其所认为王云芳存在侵权的事实得到确认,因此对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第1405号公证书显示的证物封存时间是购买当天,属主观臆断。

该公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三环公司鉴别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并不冲突。

本案的事实是,公证员将购买的证物带回,三环公司进行鉴别后进行的封存。

就公证程序而言,秦晓娟购买侵权产品后将证物交由公证人员控制之下即可,并非必须当场封存。

实践中,公证人员某都是将证物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从河北省返回山东省也需要10多个小时,公证人员在2012年11月18日上午12时11分还在衡水冀州市,不可能当天回到公证处。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一审时,王云芳并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对三环公司的证据质证,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三环公司的主张。

王云芳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法院不应代替王云芳与三环公司进行辩论,对三环公司的证据做出毫无根据的推断,损害了三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上,公证处封存的由王云芳销售的产品确实是假冒三环公司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鉴别证明并不是本案必须的证据,三环公司当庭说明真伪区别,可以确定王云芳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对于销售的侵权产品真伪,王云芳也未提出异议。

王云芳生产的假冒产品,造成了三环公司销售利润的减少,损害了公司商誉,欺骗了广大消费者。

四、应当判令王云芳停止侵权并赔偿三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王云芳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上使用了三环标识,而且使用的商品一致,使公众产生混淆。

该被控侵权锁具上还标注了三环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使得公众误认为王云芳销售的产品与三环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三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三环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

应当判令王云芳停止侵权并赔偿三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云芳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关于王云芳是否侵害了三环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三环公司提交第1405号公证书及鉴别证明,用以证明王云芳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其中公证在王云芳经营的物美超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三环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第1405号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

三环公司代理人李庆兵当庭陈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并未在当天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而是经三环公司工作人员检验为假冒该公司产品并出具鉴别证明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的实物及公证书一并交由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

就三环公司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的过程,公证处未予公证,三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别过程。

二审庭审时,本庭出示随一审卷宗移送的三把锁具,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系第1405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第1405号公证书记载:“……秦晓娟在该超市购买的三环牌铁锁执行标准QB1918-93的铁锁,分别是:NO.362,SIZE:23mm铁锁一把,NO.365,SIZE:50mm一把,共计两把”。

与该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购买商品:锁(大)1把,锁(小)2把,共计3把。

就上述公证书所存在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的数量不一致的问题,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称当时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的地方比较多,作出了多份公证书,可能是公证书关于锁的数量写错了;

因在收到公证书后没有发现存在上述错误,也未就此向公证机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环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环公司起诉他人侵害其商标权,应当提交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三环公司起诉王云芳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证据为第1405号公证书及鉴别证明,该公证书所载内容中存在购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与所附收据不一致的情况。

三环公司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并未在当天将其封存,而是经三环公司工作人员检验为假冒该公司产品并出具鉴别证明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的实物及公证书一并交由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

但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的过程,未予公证,三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证购买后的鉴别过程。

鉴于第1405号公证书存在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数量描述及单据不一致的情况,以及公证书与鉴别说明之间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三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云芳销售了侵害三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以“三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其所认为王云芳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得以确认”为由,驳回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环公司关于“王云芳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三环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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