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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凯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冯新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614号
案件名称诸暨市凯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冯新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诸暨市凯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冯新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614号原告:诸暨市凯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吴月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地:诸暨市。

投资人:冯新波,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亮,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冯新波,系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继亮,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诸暨市凯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冯新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钚,被告机械厂及冯新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专利权人黄伟柯于2014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2××××.0,专利证书号为第3894256号。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与原告签署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成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有效期为该专利授权日至该专利有效期届满。

上述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后,原告发现被告机械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冯新波系机械厂投资人,应对被告机械厂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一、判令被告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回收其经销商、代理商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4300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机械厂提交书面意见及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有关专利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明显属于无效专利。

二、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这一权利不应当因为他人就自由公知技术获得专利权而受到损害。

被告机械厂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机械厂已经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新波同意被告机械厂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142032××××.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

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以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一份。

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4.比对照片一张。

以证明被告机械厂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电话录音公证书及网页内容各一份。

以证明机械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售范围广泛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转账凭证。

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机械厂及冯新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结经机购销合同》(机械厂分别与海宁市荣强橡塑有限公司、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台州市皓天产业用布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26日、2013年3月11日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

以证明被告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8.公证书一份。

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告机械厂已向客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9.《电器技术》杂志一本。

以证明转角电磁铁、轴心、摆杆等系公知常识。

10.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被告机械厂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评价报告未检索现有技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万元使用许可费无相应证据证明;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7中,机械厂与台州市皓天产业用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机械厂盖章系复印件,与海宁市荣强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的发票中购货单位为“浙江海宁荣强塑胶有限公司”,不一致,另外从合同和发票中无法看出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邮箱sxbq188的所有人主体不明确,邮件中附件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且从该照片中也无法看出展现了何种技术特征,另外邮件附件不能证明相关技术已进入公知领域;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机械厂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至于证据2中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检索了现有技术及证据3中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相关技术特征的比对以实物为准,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5、6,两被告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7中,被告机械厂与“海宁市荣强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发票中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机械厂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不予认定。

其他两份合同真实,被告机械厂与台州市皓天产业用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机械厂本身的印章系复印件不影响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又与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至于能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将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论证;

证据8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机械厂通过邮件与客户联系及销售产品的事实,至于能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将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论证;

证据9真实,结合证据1专利证书中的说明书,可以证明转角电磁铁及其控制电路是现有成熟技术和产品,可直接在公开市场购买,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予认定;

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机械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黄伟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1月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2××××.0。

2014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载明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一份,载明黄伟柯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前述涉案专利有六项权利要求:1.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有转角电磁铁(1),该转角电磁铁的轴芯(11)上设有与探杆限位配合的摆杆(4)用于驱动摆杆往复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限定摆杆位置的机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限定摆杆位置的机构为设置于摆杆转动线路上的限位挡块(2,5)。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安装板(3),所述转角电磁铁(1)、限位挡块(2,5)设置于安装板(3)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电磁铁的轴芯(11)穿过安装板(3),摆杆(4)与转角电磁铁(1)分别位于安装板的两侧,摆杆两侧配合设置限位挡块(2,5)。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用于自动接经机分纱辅助装置中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电磁铁(1)为双向转角电磁铁或单向转角电磁铁。

2015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伟伟来到吴江市宝灵纺织有限公司内,接收自动结经机不规则机头及机架各一只,由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其中机头型号为BQ198,并取得送货人徐刚(其手机号为139××××5563)所写的收条一张,价格为75000元;

同年5月8日,原告委托陈志海与上述手机机主徐刚进行通话,徐刚表明其系被告机械厂的职员。

就上述购买过程,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1546号、(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1311号公证书各一份。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300元。

另查明:被告机械厂设立于2002年7月31日,系由被告冯新波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纺织机械。

被告机械厂在其自己开设的网站上介绍、宣传其产品,包括BQ198自动结经机、BQ198无绞有绞自动结经机机头、BQ188自动结经机、BQ178型自动结经机等多种产品。

还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机械厂与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结经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出售给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名称为“BQ198型自动结经机(带分绞、带双结)”的产品一套,价格为62000元。

机械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合同一致。

2013年3月11日,被告机械厂还与台州市皓天产业用布有限公司签订了名称为“BQ198有绞、无绞、双结自动结经机”的产品一套,价格为60000元。

机械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合同一致。

2015年7月23日,被告冯新波委托代理人冯梦洁到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sxbq188@126.com邮箱,对邮箱部分内容采用截屏并打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2444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显示,登录上述邮箱后,进入“已发送”栏中主题为“波球BQ198”的邮件,有发送给十余个收件人的邮件,其附件中包括了多张图片,邮件的简要说明中载有“BQ198自动结经机,用旋转电磁铁来辅助分纱装置”字样;

进入“收件箱”,有几个前述收件人的主题为“Re:波球BQ198”的邮件,打开其中一个邮件,显示发送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上述邮件的登录确认和查看。

又查明:被告机械厂在答辩期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并以被诉侵权产品为比对对象,本院经对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并组织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用于限定探杆位置的机构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两被告以前述购销合同、邮件中反映的专利申请日前已在销售的产品和公知常识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原告则认为,两被告依据的现有技术仅是图片,只能体现外观,无法确认该产品是何种部件,也无法确定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从外形看,该产品缺少一个圆柱形部件,与公证书中邮件附件所显示的照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独占许可的专利权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应予以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判定。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首先应确定特定的现有技术,是否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

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产品,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产品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也显示其向客户销售时公开的产品图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购销合同内容能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与被告网站销售产品和邮件所附附件的相应产品也相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相应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已经因使用而导致相应技术的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方案。

其次,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应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作为比对对象,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被告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现有技术中转角电磁角为一个,相应的组件为一套,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二个,相应的组件为二套,被诉侵权产品中其他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相同,而转角电磁铁的数量差异仅是因为客户的需求不同,因此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则认为,两被告依据的现有技术仅是图片,只能体现外观,无法确认该产品是何种部件,也无法确定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从外形看,该产品缺少一个圆柱形部件,与公证书中邮件附件所显示的照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产品虽体现于图片中,但其显示的系彩色立体图,有多个不同角度视图可作参照,图片本身也清晰可辨,且邮件附件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均载明产品名称为“BQ198自动结经机”,邮件还显示了其是用“旋转电磁铁来辅助分纱的装置”,邮件中附件图片上旋转电磁铁(原告称其为圆柱体)上标注的铭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旋转电磁铁上标注铭文一致,足可与被诉侵权产品作比对。

经比对,该产品包括有转角电磁铁,该转角电磁铁的轴芯上设有与探杆限位配合的摆杆,还包括有用于限定摆杆位置的机构(限位挡块),还包括有安装板,转角电磁铁、限位挡块设置于安装板上,转角电磁铁的轴芯穿过安装板,摆杆与转角电磁铁分别位于安装板的两侧,摆杆两侧配合设置限位挡块。

因此,该产品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几乎全部技术特征,虽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二个转角电磁铁及组件,而该产品中只有一组,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转角电磁铁的数量,且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书籍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在该机构中安装转角电磁铁及其控制电路系公知常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院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不再分析评判。

关于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

被告机械厂虽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综上,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但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不侵权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凯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原告诸暨市凯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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